| 姬光诉汝州市建筑装饰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22:54:49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877号 |
原告姬光,男,1959年8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进营,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州市建筑装饰总公司,住所地汝州市广成西路46号付1号。 法定代表人田猛,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吴国定,男,成年。 被告吴腊梅,女,成年。 原告姬光诉称,2004年10月至11月份,被告汝州市建筑装饰总公司承建汝州市夏店乡鲁张村小学教学楼时,由吴建国负责施工,建设中吴建国在我处购买水泥13000元,给我出有欠条。2012年1月吴建国因病去世,吴建国生前有住宅两处,该财产的法定继承人是吴国定和吴腊梅。因此要求三被告偿还该款,并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查,三被告没有在原告所诉地址居住,原告也没有提供三被告的准确地址,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姬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聚 光 审 判 员 胡 忠 义 审 判 员 岳 源 超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康 可 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