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志朋诉王伟锋、汝州市诚信出租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22:45:10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979号 |
原告郭志朋,男,199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全伟,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伟锋,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汝州市诚信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北环路,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577312-0。 法定代表人孙宗政,系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武干,汝州市小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胜昌,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士伟,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南东路北101号。 代表人谢鲁,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惠丽,女,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东东,男,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中兴路和优越路交叉口(工行大厦14楼), 代表人周学平,男,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俊杰,男,系该支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郭志朋诉被告王伟锋、汝州市诚信出租车有限公司、李胜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朋的委托代理人李全伟、被告王伟锋及汝州市诚信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武干、李胜昌的委托代理人徐士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惠丽、熊东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日23时许,我乘坐被告王伟锋驾驶的被告汝州市诚信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豫DT6839号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汝州市238线煤山街道办事处王庄村路段时,与李向锋驾驶的豫D38269号轿车相撞,致我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汝公交认字[2013]第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D38269号轿车的驾驶人李向锋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豫DT6839号出租车的驾驶人被告王伟锋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了巨额的医疗费用。被告王伟锋驾驶的被告汝州市诚信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豫DT6839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投保有乘坐人员险等保险。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换牙费用、交通费、食宿费等费用共计51000元。 被告王伟锋及被告汝州市诚信出租车有限公司辩称,豫DT6839号出租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有承运人险,赔偿责任由人财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王伟锋为原告郭志朋垫付的医疗费15780元,应该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李胜昌辩称,我驾驶的豫D38269号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华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系我公司承保车辆的车上人员,应当由豫D38269号轿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豫D38269号轿车在我公司承保有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23时许,在汝州市238线煤山街道办事处王庄村路段,李向锋驾驶的豫D38269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王伟锋驾驶的豫DT6839号出租车相撞,致豫DT6839号出租车乘坐人原告郭志朋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李向锋逃逸。随后原告郭志朋被送往汝州市骨科医院诊断为:1、面部皮肤挫裂伤;2、1牙脱落,2牙I度松动;3、左侧鼻骨骨折并鼻窦积液。2013年4月15日出院,共住院104天,支付医疗费28165.4元。支付治疗费、换药费2614元(2500+60+50+4),2013年1月25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3]第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D38269号轿车驾驶人李向锋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伟锋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志朋不承担事故责任。在事故处理过程中,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郭志朋的伤情程度进行鉴定,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月30日出具平金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18号伤情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郭志朋损伤程度属轻伤,原告郭志朋支付交通费900元。另查明,被告王伟锋驾驶的豫DT6839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险,承运人险限额为24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李向锋驾驶的豫D38269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胜昌,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3月3日起至2013年3月2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伟锋支付原告郭志朋15780元(1000 +14780)。另原告郭志朋是洛阳和杰工贸有限公司的职工,原告郭志朋的月均工资为3036元,平均日工资为101元 。 上述事实,有汝公交认字[2013]第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平金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18号伤情鉴定意见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保险单、汝州市骨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收费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李向锋驾驶的豫D38269号轿车与被告王伟锋驾驶的豫DT6839号出租车相撞,致豫DT6839号车乘坐人原告郭志朋受伤,发生交通事故。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汝公交认字[2013]第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结合本案实际,原告郭志朋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30779.4元(28165.4+2614);误工费10504元(101元×104天);营养费1040元(10×104天);住院期间护理费4160元(40×10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30×104天);交通费900元,以上共计50503.4元。扣除被告王伟锋已支付的15780元,现原告郭志朋的损失为34723.4元(50503.4-15780),被告李胜昌所有的豫D38269号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郭志朋共计34723.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志朋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4723.4元。 二、驳回原告郭志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忠 义 代理审判员 岳 源 超 人民陪审员 王 永 斌
二O一三年 九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王 翠 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