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伟锋与任连叶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22:44:01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845号 |
原告杨伟锋,男,1985年6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任连叶,女,1989年6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伟锋与被告任连叶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伟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连叶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经过10天的了解,于2012年5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在与被告一起生活期间,被告经常不务正业,跑东窜西经常不回家,为此我与被告经常生气,结婚一个多月后,于2012年7月1日被告不辞而别。我与被告因婚前相互了解少,婚后无共同语言,并且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现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故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5月4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相互了解少,婚后无共同语言,2012年7月1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任根林证言、汝州市纸坊乡长西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双方婚后亦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被告离家出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 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伟锋与被告任连叶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伟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忠 义 审 判 员 刘 平 玉 人民陪审员 王 永 斌
二O一三年 九月 二日
书 记 员 王 翠 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