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定霞与胡建厚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22:01:28 |
|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罗民初字第663号 |
原告李定霞,女。 委托代理人刘保能,男,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冯忠旗,男,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建厚,男。 原告李定霞与被告胡建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定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保能、冯忠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建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定霞诉称,由于婚前双方了解甚少,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被告胡建厚长期在外务工,对其及家庭漠不关心,不尽义务。即使其患病住院,被告仍然不管不问。现双方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胡建厚离婚;婚生子女由双方协商抚养或由其本人决定随父随母生活。 被告胡建厚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并于1988年11月30日在竹竿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1989年10月3日生育长子,取名胡甲;1996年5月6日生育次子,取名胡乙,现就读于罗山高中。后来,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胡建厚长期在外打工,二人聚少离多,以致夫妻间产生隔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簿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生育俩个儿子。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时常发生一些争执,以致后来双方聚少离多,相互照顾甚微,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原告李定霞又未能向法庭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只要双方以后多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体谅,相互关心,夫妻和好仍有希望,故原告李定霞提出离婚,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定霞要求与被告胡建厚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定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亮 审 判 员 赵 斌 人民陪审员 马俊辉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