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祝晓利与王要辉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22:40:55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694号 |
原告祝晓利,女,1989年7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龙宇,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要辉,男,1987年8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长平,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王要辉之父。 原告祝晓利与被告王要辉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晓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武龙宇、被告王要辉的委托代理人王长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9日我与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是当时没有在民政机关进行登记,也没有办理结婚证书,后来双方因为性格不和、家庭矛盾等多种原因不断发生矛盾,2012年10月11日生育一子,现在刚刚5个月,孩子出生时,我住院一周左右,被告没有在医院陪护,被告不但不体谅我坐月子的辛苦,反而对我说要离婚,在被告及家人的驱赶下,我无奈抱着孩子离开了被告家,回到自己父母家生活至今。2012年11月22日,我曾经和被告达成《解除婚姻协议书》一份,按照该协议的约定,我在结婚时陪嫁的嫁妆归我所有,但被告一直将我的陪嫁品包括洗衣机、冰箱及生活用品等占为己有,经我多次讨要,拒不归还,故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的儿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陪嫁品归我所有。 被告辩称,我是家中独生子,由于长期在部队服役,假期时间有限,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怀孕后,我父母经常给原告购买营养品。我的父母也非常怀念孙子,愿协助抚养,故原告和我所生的儿子应判由我抚养。原告应返还结婚时收到的彩礼款50000元、金项链、金戒指、手机等物品,因置办婚礼,我家中花光了所有的积蓄,还借了很多外账,并导致生活困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登记手续的;…规定,原、被告无结婚登记,原告应返还索要的彩礼款50000元、金项链、金戒指、手机等物品,望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应返还从我处拿走的100000元款项。由于我在部队服役,不能长时间在家,导致双方感情恶化。我在服役期间,原告、原告母亲、原告弟弟三人到部队上访,胁迫我索要100000元,为了保护部队的形象我被迫给原告100000元(这100000元是我的私有财产,在部队8年的退伍费)。现原告向我索要孩子的抚养费,如果原告养不起孩子,就把孩子给予我抚养。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月19日,原、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0月11日生育一子(未起名字),非婚生子出生后不久,双方发生矛盾,出院后原告回娘家居住。2012年11月22日,原、被告达成《解除婚姻协议书》一份,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原、被告结婚时陪嫁的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一次性给予原告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2012年11月22日解除婚姻协议书、汝州市温泉镇官中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协议约定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但被告对原告所述的陪嫁物品不予认可,且原告明确表示对陪嫁物品不要求进行勘验,原告现有证据又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陪嫁物归自己所有的请求,本院不能支持。非婚生子一直由原告抚养,虽然被告依据《解除婚姻协议书》的约定已支付原告100000元,但被告没有证据证实该100000元包含非婚生子的抚养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以每月150元为宜。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50000元、其他款项100000元及金项链等物品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祝晓利与被告王要辉的非婚生子由原告祝晓利抚养,被告王要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祝晓利抚养费150元。 二、驳回原告祝晓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忠 义 审 判 员 刘 平 玉 人民陪审员 王 永 斌
二O一三年 九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陈 世 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