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明诉被告张伟峰、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市政环卫绿化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22:01:15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542号 |
原告李明,女,汉族,1971年5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丽丽。 委托代理人卫冉,女,汉族,1990年4月20 日生。 被告张伟峰,男,汉族,1973年8月28日生。 被告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郑州航空港区)市政环卫绿化处,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州航空港区航天路西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韩书成,处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左旭光。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26号思达数码大厦15楼。 负责人王增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刚强。 原告李明诉被告张伟峰、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郑州航空港区)市政环卫绿化处(以下简称郑州港区市政绿化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的委托代理人郭丽丽,被告张伟峰、郑州港区市政绿化处共同委托代理人左旭光、被告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刚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3日7时3分,被告张伟峰驾驶豫AN0986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在二七区侯寨乡垃圾处理厂院内倒车时左后轮轧到在此走路的李明的左脚,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3月22日,经河南司法警院鉴定中心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张伟峰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严重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州港区市政绿化处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的各项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0 674.21元、误工费12 000元、护理费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040元、残疾赔偿金15 04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00元、交通费648元,共计59 042.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3、被告张伟峰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4、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一份;5、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套;6、医疗费发票、门诊发票;7、误工证明一份、护理证明一份、工资表三张、营业执照一张;8、被扶养人证明一份及户口本复印件三张;9、伤残鉴定费票据一张;10、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1、交通费发票五页。 被告张伟峰、郑州港区市政绿化处辩称:1、被告张伟峰系被告郑州港区市政绿化处的员工,该行为系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郑州港区市政绿化处承担责任;2、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当由被告天安财险河南省分公司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郑州港区市政绿化处承担;3、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伟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300元,应当扣除,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张伟峰的赔偿责任,并将多余部分支付给被告张伟峰;4、对原告的各项诉请中符合法律规定、有事实根据的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伟峰、郑州港区市政绿化处未提交证据。 被告天安财险河南省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天安财险河南省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8、9、10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误工证明与病历记载原告的工作单位不符,应以病历记载为准,对护理证明、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三被告也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劳务合同,工资表没有财务印章,营业执照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证据7不予采信;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有异议,认为要求数额过高,本院结合案情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7时3分,被告张伟峰驾驶豫AN0986号货车在二七区侯寨乡垃圾处理场院内倒车时轧到原告李明的左脚,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张伟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明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李明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21天后出院,出院医嘱显示:1、避免早期负重;2、每月拍片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下地行走及是否去除内固定;3、待骨折愈合后1-2年内行内固定取出术;4、加强营养,陪护一人;5、不适随诊。为此原告李明在该院共花费医疗费16 974.21元。后原告委托河南司法警院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3月22日,该中心出具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医鉴第字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被鉴定人李明的左下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实际花费共计 59 042.0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被告张伟峰系被告郑州港区市政绿化处的员工,事发时系执行职务行为。豫AN0986号车车主郑州港区市政绿化处在被告天安财险河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明住院期间,被告张伟峰为其垫付医疗费6300元。 再查明,原告李明的父亲李清太(出生于1945年7月5日)、母亲吴红芝(出生于1945年10月21日),育有三子女,原告父母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张付强与李明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二女一子,长女张沿沿出生于1996年9月27日,二女张肖文出生于2001年9月24日,长子张立豪出生于2003年12月5日。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伟峰驾驶豫AN0986号货车倒车时左后轮轧到李明的左脚,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张伟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明无责任。被告张伟峰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郑州港区市政绿化处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AN0986在天安财险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豫AN0986号车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天安财险河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郑州港区市政绿化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10 674.21元(扣除已垫付的6300元,被告张伟峰辩称已垫付7300元,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11 244.82元(根据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4 203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应为34 203元/年÷365天×120天=11 244.82元);护理费3546.11元(根据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出院医嘱显示需陪护一人,本院酌定出院后陪护30天,应为25 379元/年÷365天×51天×1人=3546.11元);营养费360元(依据医嘱加强营养,本院酌定增加营养期15天,10天/元×36天=36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48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300元),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7800元、残疾赔偿金15 04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54 605.0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明残疾赔偿金 22 849.88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11 244.82元、护理费3546.11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0 000元,共计52 940.81元; 二、被告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郑州航空港区)市政环卫绿化处赔偿原告李明医疗费674.21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共计1664.21元; 三、驳回原告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6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李明负担455.20元,被告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郑州航空港区)市政环卫绿化处负担182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润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