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汝州市支行诉李学辉、张淑霞、张钦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22:39:57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498号 |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汝州市支行。住所地:汝州市丹阳西路74号。 代表人王仲元,男,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樊建政,男,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学辉,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淑霞,女,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学辉之妻。 被告张钦淮,男,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松志,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汝州市支行诉被告李学辉、张淑霞、张钦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汝州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樊建政、被告张钦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松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学辉、张淑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汝州市支行诉称:被告李学辉、张淑霞于2012年10月15日在我处申请380000元的个人额度项下商务贷款。并由其位于汝州市朝阳西路万基花园5#-2-2西的个人住房作为抵押物。被告张钦淮出具担保函,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向被告李学辉、张淑霞2012年10月30日发放贷款200000元,2012年11月1日发放贷款180000元。贷款期限为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17年10月30日止。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30号前归还贷款15526.63元。被告归还了两期,第三期2013年1月30日该还而至今未还。故起诉被告李学辉、张淑霞归还借款369707.06元及利息、罚息。被告张钦淮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钦淮辩称:我没有在被告李学辉、张淑霞向原告借款合同上担保,也没有提供财产担保。即使张钦淮担保成立,也应该在财产担保不足以清偿原告的借款时,余额才能由张钦淮承担相应责任。另外被告李学辉、张淑霞在办理该笔借款时向原告提供虚假信息,原告对虚假信息没有甄别,属原被告恶意串通骗取张钦淮签名,该行为应无效,被告张钦淮不应承担李学辉的还款责任。 被告李学辉、张淑霞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汝州市支行(称乙方)与被告李学辉(称甲方)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410482112100109145。约定:额度借款为380000元,在额度内李学军可以循环使用该数额;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2年,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24年10月30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取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取借款,额度内单笔支取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等。同日,李学辉之妻张淑霞以自己在汝州市朝阳路北侧万基花园5#-2-2西的房产抵押,同原告订立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2012年10月18日被告张钦淮给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对被告李学辉与原告所订编号为410482112100109145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负保证责任。2012年10月30日李学辉以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期2012年10月30日至2017年10月30日止,约定了年利率8.32%、分批还款期限表。2012年11月1日李学辉又以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用期2012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止,也约定了年利率8.32%、分批还款期限表。之后被告李学辉仅按分批还款约定,在2012年11月30日偿还本金2699.31元,利息1386.67元,合计4085.98元;2012年12月1日偿还本金2429.38元,利息1248元,合计3677.38元;2012年12月30日偿还本金2718.03元,利息1367.95元,合计4085.98元;2013年1月1日偿还本金2446.22元,利息1231.16元,合计3677.38元。被告李学辉尚欠原告本金369707.06元及该本金2013年1月1日至今的利息未偿还。原告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由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被告张淑霞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分批还款期限表、被告张钦淮担保函、被告李学辉贷款借据及原告和被告张钦淮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学辉在原告处借款,由上述相关证据为凭,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学辉应当予以清偿。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等诉讼请求,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邮政储蓄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张淑霞、张钦淮是担保人,应承担被告李学辉该笔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学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汝州市支行借款本金369707.0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对邮政储蓄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付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张淑霞、张钦淮负上述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李学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聚 光 审 判 员 李 平 均 人民陪审员 樊 顺 锋
二O一三 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康 可 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