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吴三才、李俊侠与樊伟芳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22:37:45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汝民初字第902号 |
原告吴三才,男,1950年9月16日生,汉族。 原告李俊侠,女,1951年2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松志,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伟芳,女,1978年5月26日生,汉族。缺席,未到庭。 原告吴三才、李俊侠与被告樊伟芳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决定受理。并通过《人民法院报》依法向被告樊伟芳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三才、李俊侠及委托代理人王松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伟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三才、李俊侠诉称:被告是二原告之子吴献锋之妻。2011年10月25日,吴献锋在江苏省盱眙县鲍集镇观音村境内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经过二原告和樊伟芳与对方花钢跃妻子孙晓英协商,按江苏省农村居民标准对吴献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达成协议,共赔付二原告和被告以及二原告的两个孙子吴x1、吴x2共31万元,当时全部打到被告的卡上,到老家后,忙着处理后事,便没有要求被告将二原告应得的赔偿份额110602.1元给付二原告,待事情处理后,二原告先后经村委会、司法所调解,多次要求被告给付,被告拒不同意,而后竟然抛下两个年幼的孩子不辞而别。故要求法院依法维护二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樊伟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吴三才、李俊侠生育三子。长子吴献锋,1978年6月15日出生,已身故;次子吴现亮,1985年1月14日出生;三子吴现飞,1989年11月14日出生,均已结婚成家,独立生活。被告樊伟芳与吴献锋两人生育两子。长子吴x1,2003年2月5日出生;次子吴x2,2011年2月3日出生。现均随二原告生活。2011年10月25日,吴献锋在江苏省盱眙县鲍集镇观音村境内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经过二原告和吴献锋之妻樊伟芳与对方花钢跃妻子孙晓英协商,按江苏省农村居民标准对吴献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达成协议,共赔付二原告和被告以及二原告的两个孙子吴x1、吴x2共31万元。在处理事故时,对方先支付给樊伟芳1万元现金,这1万元现金在处理事故时已开支。后吴三才、李俊侠、樊伟芳将收条签名,樊伟芳于2011年11月11日收到10万元、2011年11月21日收到20万元。丧葬费由樊伟芳支出2万元,目前剩余是28万元。 上列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吴献锋之妻樊伟芳共获得赔偿款31万元,扣除1万元合理开支和2万元丧葬费,下余赔付金28万元包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被告樊伟芳报领后应和其他权利人共同分割。二原告已经年迈,但仍有其余两子能承担抚养义务,被告樊伟芳具有劳动能力,二原告的两个孙子吴x1、吴x2均未满18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养老扶幼”原则,本院认为以二原告吴三才、李俊侠分别分得4万元、吴x1、吴x2分别分得7万元、被告樊伟芳分得6万元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樊伟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从28万元赔偿金中付给原告吴三才4万元、原告李俊侠4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2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樊伟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聚 光 审 判 员 李 平 均 人民陪审员 樊 顺 锋
二 O 一 三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康 可 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