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罗军亭诉被告任利平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22:08:19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087号 |
原告罗军亭,男,汉族,1967年1月13日生。 被告任利平,女,汉族,1973年8月3日生。 原告罗军亭诉被告任利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军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利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5年10月10日育有一女,2003年4月21日育有一子。原告与被告婚前了解较少,性格不和,婚后双方虽未有大的争吵,但也是小吵不断,更让原告受不了的是,被告于2011年5月1日与一名男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后电话联系上原告,经多次沟通被告不顾两个年幼的孩子就不回来,原告为此伤透了心,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二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2、任利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4、证明一份。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10月10日育有一女、取名,2003年4月21日育有一子、取名。现原告以双方婚前了解较少,性格不和,婚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二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之间应该互谅互让、相互关心、相互信任。原、被告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然出现一些问题和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也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如果多一些沟通,多一些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是可以和好的。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障子女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罗军亭与被告任利平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军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润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