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蔡理伟与陈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21:38:36 |
|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罗民初字第452号 |
原告蔡理伟,男。 被告陈秀丽,女。 原告蔡理伟与被告陈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理伟、被告陈秀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理伟诉称,2008年期间,被告从事大米收购生意,因缺少资金,三次向其借款共计526500元,并分别出具三张借条,其中30万元借条约定利息为1分,此后被告偿还263000元,至今尚欠263500元,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被告陈秀丽辩称,借款属实,但已偿还大部分借款,现只欠原告16万元,且自己现在正在服刑,无力偿还债务,待其出狱以后再想办法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8年底,被告陈秀丽在莽张街道开办精米加工厂,因资金困难,分别于2008年农历8月10日、20日、2008年12月20日三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6500元、200000元,共计526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263000元,余下263500元尚未偿还,但原告只要求被告偿还26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供三张借条,被告陈秀丽予以认可,故对被告借款的总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已偿还部分款项,尚欠263500元,但只要求偿还26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已还大部分借款,仅欠160000元左右,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秀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原告蔡理伟欠款260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7元,由被告陈秀丽负担5500元,原告蔡理伟负担6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亮 审 判 员 胡光武 审 判 员 赵 斌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