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徐敏与吴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21:47:37 |
|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罗民初字第333号 |
原告徐敏,女。 委托代理人汪耀明,男,罗山县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超,男。 原告徐敏与被告吴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耀明、被告吴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敏诉称,被告于2011年7月6日、11日、30日三次向其购买300张模板,共计18000元。同年8月28日购买模板计款15080元,共欠其货款3308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要求被告偿付板材款及利息。 被告吴超辩称,原告丈夫开办的板厂欠孔令斌钱,孔全斌又欠其借款,双方曾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已通知原告,要求将其欠原告的债务抵销,不同意给付板材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张传斌与张治宝、徐明安三人在竹竿镇创办罗山县阳光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业公司)。被告吴超于2011年7月6日、11日、30日三次经原告徐敏之手购买300张模板,共计18000元,并给徐敏出具三张欠条。同年8月20日被告吴超又给原告徐敏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到现金款15080元”,上述欠款共计33080元,被告均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诉讼中,被告吴超提交木业公司于2010年6月1日向孔令斌借款20000元、利息4800元,本息共计24800元的借条,并提供了2010年11月1日孔令斌与其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协议载明“孔令斌因买车借吴超叁万元,因无钱归还吴超,现将罗山县阳光木业有限公司(张治宝、张传斌)的欠款转让给吴超,其债权由吴超享有。”,并说明已通知了木业公司,后来木业公司未向吴超偿还欠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债权转让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相抵销。被告吴超经原告之手购买模板,并出具有欠条,应当依法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因吴超与孔令斌签订有债权转让协议,孔令斌将其对木业公司享有的24800元债权转让给吴超,并通知了木业公司,依法属有效的债权转让,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吴超三次向木业公司购买300张模板,共计18000元,其主张以该公司的欠款抵销此板材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同年8月20日向原告徐敏出具的欠条,载明内容未显示该欠款与木业公司有直接关系,故15080元的欠款不能与木业公司的欠款抵销。因欠条上未注明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付原告徐敏欠款15080元及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偿付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7元,由原告徐敏负担286元,被告吴超负担3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亮 审 判 员 胡光武 人民陪审员 马俊辉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