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胡新凯与胡凯军、张克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21:34:08 |
|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罗民初字第869号 |
原告胡新凯,男。 被告胡凯军,男。 被告张克郡,女。 原告胡新凯与被告胡凯军、张克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新凯、被告张克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凯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新凯诉称,二被告以后屋作为抵押,向其借款11万元,约定2013年元月30日前付清。还款期限届满,经催要二被告未偿还借款,要求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张克群辩称,欠款属实,但现在家庭经济困难,请求延期给付。 被告胡凯军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6日,被告胡凯军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因无力支付赔偿款,便以房屋作抵押,向原告胡新凯借款11万元,并由二被告共同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借到胡新凯现金壹拾壹万元(11000元)到2013年元月30号付清于到元月30号不还款后屋为抵押 胡凯军 张克群 2012年11月12号”。欠条中大写数额与小写数额不一致,被告张克群认可11万元。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胡凯军、张克群欠原告胡新凯借款,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张克群也认可,但二被告不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持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凯军、张克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付原告胡新凯欠款110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胡凯军、张克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亮 审 判 员 胡光武 审 判 员 赵 斌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