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熊来锡与王道华、徐开地追偿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21:43:04 |
|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罗民初字第767号 |
原告熊来锡,男。 委托代理人胡作义,男,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道华,男。 委托代理人汪耀明,男,罗山县竹竿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开地,男。 原告熊来锡与被告王道华、徐开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来锡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作义、被告王道华委托代理人汪耀明及被告徐开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来锡诉称,2009年9月9日,罗培华在被告王道华开发、被告徐开地承建的工地上摔倒,致其受伤,罗山县人民法院(2010)罗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罗培华因伤所受损失54924.32元,诉讼费960元。王道华作为工程的开发商,是最大的受益者,同时被告徐开地作为工程的建筑商,对建筑工地没有做好安全防护措施,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因王道华在诉讼前和诉讼中支付了赔偿款30500元,其自愿撤回对王道华的起诉。 被告徐开地辩称,自己承包该工程的泥工作业部分,而罗培华是木工,给王道华提供劳务,不属其管理,且罗培华并非未向其领取工资,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王道华在竹竿镇开发房地产,由被告徐开地承建该工程,主体工程完工后,因楼顶需要支模作业,王道华将支模作业承包给原告熊来锡,按25元/㎡结算工程款。熊来锡雇佣罗培华等人为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协商工资每天75元。2009年9月9日,罗培华在施工中从徐开地承建的工程二楼楼梯摔到一楼,致使身体多处损伤,住院治疗56天,花费医疗费23221.11元,2009年12月17日罗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为其报销13307.2元。事发后,王道华支付罗培华22500元,罗培华受伤后于2010年9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熊来锡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等损失。2011年5月10日,本院作出(2010)罗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熊来锡赔偿罗培华损失54974.23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290元。判决生效后,熊来锡履行了部分赔偿款。本案庭审后,王道华向熊来锡支付8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0)罗民初字第786号判决书、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有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熊来锡雇佣罗培华为其承建的支模工程施工,并给予劳动报酬,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所以熊来锡对罗培华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王道华作为工程项目开发商,对罗培华因工所受的损失已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熊来锡撤回对其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徐开地作为该工程建筑商,对其承建区域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由于疏于安全保障工作,缺乏防护措施,导致罗培华在楼梯上摔伤,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熊来锡主张的案件受理费96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罗培华应得的赔偿为54974.23元(原告主张54924.23元),扣除王道华已赔偿的30500元,余款24424.23元,根据熊来锡、徐开地的过错大小,由熊来锡承担14654.54元(60%),徐开地承担9769.69元(4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开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熊来锡所垫付赔偿款9769.69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熊来锡负担720,被告徐开地负担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亮 审 判 员 胡光武 审 判 员 陈玛玲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