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张炎卿、上诉人翟花珍与被上诉人于德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21:33:35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三终字第75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炎卿,男,1960年1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丽平,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翟花珍,女,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炎卿,男,1960年1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丽平,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德艳,男,195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有富,郑州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景琦,郑州京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张炎卿、上诉人翟花珍因与被上诉人于德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2)新密民一初字第2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炎卿、翟花珍的委托代理人李丽平,于德艳的委托代理人赵有富、冯景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炎卿与翟花珍于1983年4月29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31日,张炎卿向于德艳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于德艳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款时间两月。证明人冯爱芳”。到期后,因张炎卿没有及时归还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后,张炎卿向于德艳支付利息10000元。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经于德艳多次催要,并通过证明人催要,张炎卿分文未还,于德艳为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于德艳要求张炎卿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张炎卿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炎卿认可于德艳在催要过程中,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规定。对于德艳要求张炎卿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炎卿、翟花珍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的债务应共同偿还。因此,对于德艳要求翟花珍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于德艳在诉状中认可,张炎卿已支付过利息10000元,应在应偿还借款利息的数额中扣除。张炎卿、翟花珍辩称借于德艳的200000元,已通过于德艳之妻王水先的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连本带息支付完毕的主张,因张炎卿2008年1月31日向于德艳借款200000,元,2009年4月23日和4月29日,通过于德艳之妻王水先银行账户,共计汇款为510000元,其归还本息数额,远远高于正常的本息数额,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且王水先认为,其与张炎卿有其他业务往来,不认可其汇款是用于归还于德艳的200000元借款。对该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张炎卿、翟花珍没有及时归还借款,于德艳本人并通过证明人多次主张权利,对张炎卿、翟花珍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张炎卿、翟花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于德艳200000元,并从2008年1月31日起按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向于德艳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张炎卿、翟花珍已归还的10000元,应当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8元,由张炎卿、翟花珍负担。 宣判后,张炎卿、翟花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事实不清,借款已经全部偿还。我方与王水先无任何经济往来,汇入其账户的就是偿还本案借款。2、原审法院依据两个证人证言和推定作出的判决错误,且未质证,程序违法。3、上诉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未调取。4、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5、张炎卿的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翟华珍不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于德艳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于德艳答辩称:1、对方辩称向王水先打过款,没有证据支持。且与本案借款的数额、时间均不一致。2、原审程序合法,证人证言客观真实,应予采信。3、多次主张过权利,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4、按照法律规定,该借款应该是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借条是借款关系的权利凭证,于德艳现持有借条起诉,张炎卿、翟花珍认为已经还款的理由,证据不力。张炎卿、翟花珍抗辩已经还款的数额,和本案的借款数额相去甚远,并且不能证明是同一法律关系。借款逾期后,双方又约定利息事项,于德艳自己和通过他人催还过借款,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18元,由上诉人张炎卿、翟花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颂琳 审 判 员 程 文 代理审判员 赵俊丽
二0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温改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