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金润新动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新美景客车制造有限公司、第三人新美景汽车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巨鹰巴士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泰安市金龙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设立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21:43:01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郑民三初字第937号 |
原告金润新动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虎林,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学峰,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新美景客车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孝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自平,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新美景汽车制造(集团)有限公司(Good View Bus Manufacturing (Holding)Company Limited )。 法定代表人胡永胜。 第三人巨鹰巴士发展有限公司(Eagle Bus Development Limited)。。 法定代表人齐梅芳,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继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肖霖,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泰安市金龙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毅,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金润新动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河南新美景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新美景汽车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新美景汽车公司)、第三人巨鹰巴士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巨鹰巴士公司)、第三人泰安市金龙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安金龙公司)公司设立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受理后,被告河南新美景客车公司、第三人香港巨鹰巴士公司、第三人泰安金龙公司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2)郑民三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及第三人香港巨鹰巴士公司、第三人泰安金龙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于2012年5月2日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2012)豫法民管字第000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虎林、吕学峰,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香港新美景汽车公司、香港巨鹰巴士公司、泰安金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原名称“广州新美景客车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合作意向书》,约定:被告从广州增城迁址到河南襄城县产业聚集区,并与原告合作成立年产5000辆生产能力的“河南新美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新公司),被告以9座以上客车生产资质与生产技术入股,持有新公司51%的股权;原告以800亩土地以及6万平方米的新建厂房(含汽车总装用基本设备)入股,持有公司49%的股权。2010年10月7日,原、被告双方委托代表召开了首次股东会会议,讨论共同出资设立新公司的具体事宜,决定新公司名称为“河南新美景电动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河南省襄城县产业聚集区,注册资本及来源由国家相关部门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后确定,董事会由9人组成,原则同意《河南新美景电动客车制造有限公司章程》。上述《合作意向书》及《公司章程》签订后,原告积极配合被告从广东省增城市迁址到河南省襄城县,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购置首批约400亩土地使用权并在地上建设了厂房。2010年11月16日经广州市和许昌市两地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广州新美景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从广东省增城市迁址到河南省襄城县,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许昌市工商局为被告颁发了新的营业执照。原告已经履行其在《合作意向书》项下约定的出资义务,而被告及作为被告股东的第三人一直不履行约定的义务。故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原广州新美景客车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意向书》、《首次股东会会议决议》及《河南新美景电动客车制造有限公司章程》合法有效;二、请求被告及第三人继续履行《合作意向书》约定的义务;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012年1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诉称: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河南新美景客车公司董事长付振华、第三人香港巨鹰巴士公司、香港新美景汽车公司、泰安金龙公司向原告发出了《关于解除<合作意向书>的通知》,要求解除《合作意向书》。原告认为上述解除合同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也不同意解除《合作意向书》。为此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请求确认被告、第三人巨鹰巴士公司、第三人香港新美景汽车公司、第三人泰安金龙公司于2011年11月28日向原告发出的《关于解除<合作意向书>的通知》不发生法律效力。 2012年12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诉称:原告根据上述《合作意向书》、《首次股东会决议》及《河南新美景电动客车制造有限公司章程》的约定,购置土地、建设厂房、购买机器设备,履行向新公司出资义务。但被告及其股东香港巨鹰巴士公司、香港新美景汽车公司、泰安金龙公司不按约定履行出资的义务,并拒绝配合原告办理新公司注册登记手续,使原告投资购置的资产长期闲置,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香港巨鹰巴士公司、香港新美景汽车公司、泰安金龙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3066207元。 2013年2月4日,原告又向本院提交变更及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诉称: 2010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河南新美景电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合同书》,原告代表张孝阳、被告代表贾秉成分别在投资合同书上签字。被告及第三人拒不履行《合作意向书》、《河南新美景电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合同书》及《首次股东会会议决议》约定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变更及增加上述诉讼请求:一、请求将原诉讼请求第一项“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河南新美景客车制造有限公司(原广州新美景客车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意向书》、《首次股东会会议决议》及《河南新美景电动客车制造有限公司章程》合法有效”变更及增加为:“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河南新美景客车制造有限公司(原广州新美景客车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意向书》、《首次股东会会议决议》、《河南新美景电动客车制造有限公司章程》及《河南新美景电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合同书》合法有效;二、请求将原诉讼请求第二项“请求被告及第三人继续履行《合作意向书》约定的义务”变更及增加为:“请求被告及第三人继续履行《合作意向书》、《河南新美景电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合同书》、《首次股东会会议决议》及《河南新美景电动客车制造有限公司章程》约定的义务”。 被告当庭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要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第三人香港新美景汽车公司、香港巨鹰巴士公司、泰安金龙 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合作意向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为共同设立“河南新美景电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5日签订了《合作意向书》;证据二《河南新美景电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为成立河南新美景电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2日签订了投资合同书;证据三《首次股东会会议决议》,证明原、被告委派代表于2010年10月5日形成了共同设立公司的首次股东会决议;证据四《河南新美景电动客车制造有限公司章程》,证明原、被告为设立公司制定了公司章程;证据五被告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证明广州新美景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从广东省增城市迁址到河南省襄城县产业聚集区,更名为河南新美景客车制造有限公司(即被告),法定代表人由贾秉成变更为张孝阳,许昌市工商局为被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颁发了新的营业执照;证据六被告的《董事会决议》、证据七襄城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八被告为办理公司迁址手续取得的有关政府批文及证照,证据六至证据八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合作意向书》、《投资合同书》约定的迁址、更名、变更法定代表人等义务;证据九为原告与许昌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据十为原告支付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及相关费用的《付款凭证》、证据十一为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证据十二为地上建筑现场照片,证据九至证据十二证明原告按照《合作意向书》、《投资合同书》约定为成立新公司购置400亩土地使用权,建设厂房,建设电动客车生产线等义务;证据十三为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发出的《关于解除合作意向书的通知》,证明被告承认合作意向书合法,其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证据十四为原告在购置的土地上建设厂房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证据十五为原告建设厂房有关的财务凭证,证据十四至十五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部分损失。原告还提交了《增加诉讼请求的计算明细》,内容为:一、原告购置土地使用权支付价款43510000元,从2010年6月22日—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损失共计10781050元;二、原告购置土地使用权支付税款1740400元,从2010年6月22日—2012年12月31日期间利息损失共计410819元;三、原告建设厂房支付价款121274600元,从每笔款项发生之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利息损失共计13977525元。上述原告购置土地、支付土地税款、建设厂房投入资金的利息损失共计25169394元,原告主张其中的23066207元,其它时段的利息损失及其它损失原告另行主张。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其营业执照,没有提交其他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香港新美景汽车公司、香港巨鹰巴士公司、泰安金龙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意向书》、《投资合同书》、《河南新美景电动客车制造有限公司首次股东会会议决议》、《河南新美景电动客车制造有限公司章程》是否有效,是否应当继续履行;二、被告及第三人是否应当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23066207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原名称“广州新美景客车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合作意向书》,约定被告同意将广州新美景客车制造有限公司迁址到河南省襄城县产业聚集区,与原告合作成立年产5000辆电动客车生产能力的“河南新美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被告以9座以上电动客车生产资质及生产技术入股,持有新公司51%的股权;原告以800亩土地以及6万平方米的新建厂房(含汽车总装用基本设备)入股,持有公司49%的股权;双方同意被告以内部转让形式,转为山东沂星电动车汽车有限公司持有新公司51%的股权,被告不再持有新公司股权;该意向书正式签字生效后,原告在6个月内完成60000平方米厂房建设并交付使用;该意向书正式签字生效后,在取得省、市、县主管部门书面支持的会议纪要后,双方同时启动广州新美景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迁址手续,即广州新美景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向广东政府有关部门提出迁至河南的迁址申请,原告向河南省政府部门提出接受迁址与变更的申请,直至完成迁址与更名手续为止;新公司成立后,由双方派出的股东会成员,主持新公司的全部经营生产等活动。 2010年11月12日,原告与广州新美景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河南新美景电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合同书》,约定:一、项目概况:项目名称为纯电动客车生产项目,项目投资总额为20亿元人民币,年产值200亿元人民币,实现年利税40亿元人民币,项目所在位置为襄城县产业聚集区,项目建设期共计24个月;二、被告同意将广州新美景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迁址到河南省襄城县产业聚集区,并与原告合作成立年产1—3万辆生产能力的“河南新美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三、原告同意以土地和厂房投资入股新公司;四、被告以9座以上客车生产资质与生产技术入股,持有新公司51%的股权;原告以800亩土地以及6万平方米的新建厂房(含汽车总装用基本设备)入股,持有公司49%的股权;双方同意被告以内部转让形式转为山东沂星电动车汽车有限公司持有新公司51%的股权后,不再持有股权。《投资合同书》的其他内容与《合作意向书》一致。 2010年10月7日,原告委派张孝阳、余达太作为股东代表,被告委派贾秉成、王宝明、胡永胜作为股东代表召开首次股东会,签署了《河南新美景电动客车制造有限公司首次股东会会议决议》,决定原、被告双方共同投资组建公司的名称为河南新美景电动客车制造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为河南省襄城县产业集聚区;公司注册资本及来源由国家相关部门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后确定;公司董事局由五人组成:董事局主席贾秉成,董事局副主席张孝阳,董事局成员为余达太、王宝明、胡永胜;公司设董事会,由九人组成,董事长张孝阳,副董事长贾秉成,董事会成员余达太、王宝明、胡永胜,其余四人由公司高层管理人员组成。公司设监事会,由三人组成:监事吕晓,其余二人由公司高层管理人员组成;原则同意公司章程。 2010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制定了《河南新美景电动客车制造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了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经营范围、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等事项。该章程由贾秉成、张孝阳、余达太、王宝明、胡永胜五名股东代表签名。 2010年10月17日,广州新美景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作出了《董事会决议》,主要内容为:同意变更合作公司名称为河南新美景客车制造有限公司;同意变更合作公司法定地址为河南省襄城县产业集聚区。同日,被告的股东即本案第三人香港巨鹰巴士公司、第三人香港新美景汽车公司、第三人泰安金龙公司作出了《广州新美景客车制造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将原章程第二条“合作公司名称为广州新美景客车制造有限公司,合作公司法定地址:广州增城区朱街村广汕公路南边”修改为:“合作公司名称为河南新美景客车制造有限公司,合作公司法定地址:河南省襄城县产业集聚区”。 2010年10月18日,本案第三人香港巨鹰巴士公司向广州新美景客车制造有限公司发出《委派书》,内容为:免去贵公司胡永胜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委派张孝阳为贵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以上人员没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情形。 2010年11月16日,许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被告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被告名称由“广州新美景客车制造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河南新美景客车制造有限公司”;将被告的公司住所地由“广州增城区朱街村广汕公路南边”变更登记为“河南省襄城县产业集聚区”;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由“胡永胜”变更登记为“张孝阳”。许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被告颁发了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010年6月22日,原告与襄城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编号为6-25-2,襄城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出让宗地总面积为290098.803平方米,其中出让宗地面积为267684.55平方米,宗地坐落于襄城县北环路路北,出让宗地的用途为工业用地,出让价款为43510000元。2010年7月27日,原告向襄城县财政局缴纳土地出让金43510000元,并缴纳滞纳金69270元。2010年8月5日,原告向襄城县财政局缴纳了房地产契税1740400元。2010年8月24日,襄城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襄国用(2010)第0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意向书》、《投资合同书》前后,陆续与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一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河南省机电设计院有限公司、曲阜远大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洛阳公司等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签订了勘察、设计、施工、安装、装饰等合同,在购置土地上建设电动客车生产厂房、库房、配电房、办公房、餐厅等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建筑总面积94335.66平方米,支出价款121274600元。原告出资购置、安装电动客车生产设备及配套设备,使所建工厂达到了电动客车生产条件。 在被告从广东省增城迁址到河南省襄城县产业集聚区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后,双方因被告公司印章管理等问题发生矛盾和纠纷,被告及其股东香港巨鹰巴士公司、香港新美景汽车公司、泰安金龙公司停止继续履行《合作意向书》、《投资合同书》、《首次股东会会议决议》及《公司章程》,拒绝配合原告办理新公司设立工作,导致双方约定的河南新美景电动客车制造有限公司未能注册成立。被告也没有按照约定将9座以上客车生产资质及生产技术向新公司投资入股。2011年10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投资合同书》、《首次股东会会议决议》及《公司章程》有效,并请求被告及第三人继续履行。2011年11月28日,被告负责人付振华及第三人香港巨鹰巴士公司、香港新美景汽车公司、泰安金龙公向原告发出《关于解除<合作意向书>的通知》。 由于双方约定共同投资的新公司没有注册成立,原告购置的土地使用权、构建的厂房等建筑物及购置的电动客车生产设备无法投入新公司,造成原告购置的土地使用权、构建的厂房等建筑物及购置的电动客车生产设备长期闲置浪费。原告支付土地使用权购置价款43510000元,支付土地使用权购置税1740400元,原告建设厂房等建筑物支出121274600元,上述原告购置土地、支付土地税款、建设厂房投入资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支出时间起至2012年12月31日,利息损失共计25169394元,原告主张其中的23066207元,请求被告及第三人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投资合同书》,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在河南省襄城县产业集聚区设立新公司,双方代表召开了首次股东会会议,做出了股东会决议,签署了公司章程,属于设立公司行为。双方在设立公司过程中,因履行合作意向书、投资合同书、首次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发生纠纷,本案纠纷的性质应确定为公司设立纠纷。原、被告双方为设立公司签订的《合作意向书》、《投资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及其股东香港巨鹰巴士公司、香港新美景汽车公司、泰安金龙公司于2011年11月28日向原告发出的《关于解除<合作意向书>的通知》,不符合法律规定解除的条件,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在《合作意向书》、《投资合同书》中约定成立的公司名称为“河南新美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在双方此后做出的《首次股东会议决议》及《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公司名称为“河南新美景电动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二者名称不一致,应以《首次股东会议决议》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名称为准。双方拟投资设立的河南新美景电动客车制造有限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原、被告双方为该公司的股东,全体股东组成公司的股东会,股东会是该公司的权力机构。双方各自委派代表召开了首次股东会会议,做出了《首次股东会会议决议》,对公司设立及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做出了一致决定,制订并通过了该公司的章程,所签署的《首次股东会会议决议》和《公司章程》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意向书》、《投资合同书》、《河南新美景电动客车制造有限公司首次股东会会议决议》和《河南新美景电动客车制造有限公司章程》的效力,并判令继续履行,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投资合同书》、《河南新美景电动客车制造有限公司章程》约定广州新美景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迁址到河南省襄城县产业聚集区,与原告合作成立年产1—3万辆生产能力的“河南新美景客车制造有限公司”,原告以800亩土地以及6万平方米的新建厂房(含汽车总装用基本设备)入股,持有公司49%的股权;被告以9座以上客车生产资质及生产技术入股,持有新公司51%的股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及双方约定,原、被告应当共同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河南新美景电动客车制造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工作,双方对公司设立登记工作互相负有协助和配合义务,双方应按照投资协议约定及公司章程规定实际向新公司认缴出资,并办理验资手续,股东以实物、技术等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办理出资财产的评估作价手续。被告及其三个股东香港巨鹰巴士公司、香港新美景汽车公司、泰安金龙公司虽然按照约定将被告注册地迁址到河南省襄城县产业聚集区,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公司章程规定以9座以上客车生产资质及生产技术向新公司认缴出资,在与原告发生矛盾和纠纷之后,拒绝配合原告办理新公司的注册登记工作,终止履行《合作意向书》、《投资合同书》、《首次股东会会议决议》和《河南新美景电动客车制造有限公司章程》,导致双方的交易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及第三人的上述行为构成违约,对本案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自身性质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被告对外出资与原告共同设立新公司,需要其三方股东做出董事会决议并履行协助义务。原告为与被告共同出资设立新公司,投入巨额资金购置土地、构建厂房等建筑物、购置安装电动客车生产设备等,由于被告拒绝配合原告办理新公司的注册登记工作,终止履行《合作意向书》、《投资合同书》、《首次股东会会议决议》和《公司章程》,使原告投入巨额资金购置的土地使用权、构建的厂房等建筑物,包括购置安装的电动客车生产设备等,无法作为出资投入新公司,使原告购置的土地、构建的厂房等建筑物以及购置安装的电动客车生产设备长期闲置,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香港巨鹰巴士公司、香港新美景汽车公司、泰安金龙公司作为被告的股东,未对被告的对外投资设立公司行为做出董事会决议,没有为被告履行《合作意向书》、《投资合同书》、《首次股东会会议决议》和《公司章程》提供协助和支持义务,反而决定并指令被告终止履行《合作意向书》,对造成原告损失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支付的土地使用权购置价款、土地购置税款、建设厂房等建筑物投入的资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支出时间起至2012年12月31日,利息损失共计25169394元,原告请求被告及第三人予以赔偿其中的23066207元,未超出其实际损失额,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金润新动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新美景客车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意向书》、《河南新美景电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合同书》、《河南新美景电动客车制造有限公司首次股东会会议决议》、《河南新美景电动客车制造有限公司章程》有效。 二、被告河南新美景客车制造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巨鹰巴士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新美景汽车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泰安市金龙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金润新动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意向书》、《河南新美景电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合同书》、《河南新美景电动客车制造有限公司首次股东会会议决议》、《河南新美景电动客车制造有限公司章程》规定的义务。 三、被告河南新美景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润新动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损失23066207元,第三人巨鹰巴士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新美景汽车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泰安市金龙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金润新动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7231元,由被告河南新美景客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费缴纳收据副联交于本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黎 审 判 员 鲁金焕 审 判 员 李剑锋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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