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孙淑敏诉淡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21:26:23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727号 |
原告孙淑敏,曾用名孙书敏,女,196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淡光辉,曾用名淡次会,男,194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同事,2002年4月19日被告做生意急用钱向我借款965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6500元及利息。 本院经审查,汝州市煤山办事处蔡庄村没有原告所称的被告淡光辉,原告也不能提供被告淡光辉的准确住址,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淑敏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忠 义 审 判 员 马 聚 光 人民陪审员 王 永 斌 二O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翠 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