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兵兵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20:50:12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汝刑初字第27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兵兵,男,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1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汝州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3]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兵兵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小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兵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王兵兵在蟒川镇半西村大渠附近以300元的价格从张民杰(另案处理)手中购买一辆长安之星面包车。经查,该车系宝丰县舒雅新村村民张XX于2013年4月24日在宝丰县大营镇大营街融发装饰店门口被盗的车辆。经价格评估,该车价值75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被害人。 2013年5月份的一天,通过被告人王兵兵介绍,张民杰以800元的价格将一辆红色建设125摩托车卖给王兵兵的老表王XX。经查,该车系王寨乡胡庄村村民晋XX于2013年4月16日在王寨乡梦想网吧门口被盗的车辆。经价格评估,该车价值24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兵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王兵兵的供述,被害人晋XX、张XX的陈述,证人王XX、王二X的证言,鉴定意见,物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兵兵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物品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兵兵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延 兵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武 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