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社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21:05:30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汝刑初字第11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社,男,195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职工。因拒不执行生效判决于2011年8月19日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秦俊峰,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社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跃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社及其辩护人秦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1日,被告人王社驾驶豫D29630号小型客车在郑少洛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范一X驾驶的已发生交通事故的豫DE1053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王社、范一X及豫DE1053号小型客车乘坐人常XX、崔XX等人受伤。其中,常XX的损伤经诊断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2、双下肢毁损,被截肢;3、右肱骨粉碎性骨折;4、左侧桡神经损伤。经法医学鉴定,常XX的双下肢伤残程度构成2级伤残。2011年5月18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平民三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社赔偿常XX626037.16元、赔偿崔XX19827.9元,并承担部分诉讼费用23309.1元。 2011年7月1日,常XX、崔XX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年7月4日立案,并于同年7月5日向被执行人王社发出执行通知书。2011年8月一天,王社驾驶豫DN0296福特牌小轿车行至本市城垣路时,本院执行人员向王社出示(2011)汝执字第303-1号执行裁定书,扣押王社之妻胡XX所有的豫DN0296小轿车。王社拒不配合,并通知胡XX等人到场,法院工作人员由于受到王社等人的阻挠未能对该车进行扣押。2012年3月7日,本院向王社及胡XX发出通知,限其在收到通知后五日内将该车交至本院执行局,但王、胡二人至今未交出该车,现该车下落不明。经查,王社与其妻胡XX于2008年1月16日办理离婚登记,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07年12月,本院认定涉案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事实发生在王社与胡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引起的侵权赔偿债务应为王社与胡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 另查明,王社系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职工。2012年3月6日,本院执行局调查王社的工资账户时发现该账户存款为零,经查王社于2011年11月向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申请停发其工资。本院于2012年3月8日书面通知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限制王社支取其工资,截至案发前共执行出王社工资9200元、胡XX工资276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3年7月5日,被告人王社亲属与申请执行人常XX、崔XX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除已执行出的款项外,被告人王社亲属一次性支付常XX、崔XX46万元,其余执行款项常XX、崔XX自愿放弃。该协议双方已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常XX对被告人王社表示谅解,请求有关机关不再追究王社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社的供述,证人史XX、王XX、范二X、刘小飞、胡XX、陈XX等人证言,平顶山市中级法院(2011)平民三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1)汝执字第303号执行通知书、裁定书等相关书证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社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社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本人确无执行能力,因此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社在收到本院作出的扣车裁定后,不配合执行,致使该车未能及时扣押并被转移隐藏,其行为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对“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解释的情形之一,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亲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积极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全部款项,并取得对方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社能自愿认罪,其家属能积极履行判决,确有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王社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社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晓 辉 审 判 员 刘 延 兵 人民陪审员 张 鹏 飞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权 俊 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