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苗海堂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20:46:40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汝刑初字第30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海堂,男,194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7月1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3]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海堂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群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海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下旬至7月上旬,被告人苗海堂先后多次到纸坊乡龙王店村,趁该村村民李XX家中无人之际,从后门进入李XX家盗窃建筑用材小铁夹子、大铁夹子、钢筋、扁铁、模板档头等物品。经价格评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754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海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姚XX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物证等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海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苗海堂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海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延 兵
二O一三年 九 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武 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