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懿豪等九人犯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0 22:38
张懿豪等九人犯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21:00:23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汝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懿豪,男,1984年9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2012年6月至案发前任中平能化集团梨园矿郭庄井保卫科负责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松志,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干强,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2年10月至12月任中平能化集团梨园矿郭庄井保卫组组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2月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光现,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佘胜旺,曾用名史胜旺,男,1964年03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09年至案发前任中平能化集团梨园矿郭庄井机电队队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政委,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尚红杰,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红伟,男,1966年7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2012年6月至案发前任中平能化集团梨园矿郭庄井保卫科副科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亦丰,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广喜,男,196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平能化集团梨园矿郭庄井采煤二队职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长何,男,196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中平能化集团梨园矿郭庄井运输队职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亚超,男,198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汝州市公安局大峪乡派出所治安防范队员。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2月1日被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大同,曾用名陈大国,男,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中平能化集团梨园矿郭庄井保卫科职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懿豪、张干强、佘胜旺、张政委、张红伟、王广喜、徐长何、杨亚超、陈大同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小杰、杜小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懿豪及其辩护人王松志,被告人张干强及其辩护人李光现,被告人佘胜旺,被告人张政委及其辩护人尚红杰,被告人张红伟及其辩护人王亦丰,被告人王广喜、徐长何、杨亚超、陈大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懿豪、张干强、佘胜旺利用其分别担任中平能化集团梨园矿郭庄井(下称郭庄井)保卫科负责人、门岗组组长、机电队队长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张政委、张红伟、王广喜、杨亚超,于2012年11月5日凌晨将郭庄井机电队仓库内部分电缆线窃取并变卖,得赃款75000元。张懿豪将其中45000元赃款给郭庄井井长盛XX,盛XX于2012年11月12日将该款交到梨园矿纪委,被告人张懿豪、张干强、佘胜旺、张政委、张红伟、王广喜、杨亚超将其余30000元予以私分侵吞并用于个人消费。经鉴定,该批电缆中铜线价值77520元。

2012年11月份,被告人张懿豪、张政委、张红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王广喜、徐长何,先后二次窃取郭庄井工字钢70根共计4375公斤,销赃后得赃款9000余元。被告人张懿豪、张政委、张红伟、王广喜、徐长何将赃款予以私分侵吞并用于个人消费。经鉴定,该批工字钢价值10937元。

2012年11月19日,被告人张懿豪、张政委、张红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王广喜、徐长何、陈大同,窃取郭庄井工字钢3270公斤,销赃后得赃款共计7840元。被告人张懿豪、张政委、张红伟、王广喜、徐长何、陈大同将赃款予以私分侵吞并用于个人消费,该批工字钢价值8175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懿豪退还赃款8200元,张政委退还赃款5700元,张红伟退还赃款2100元,张干强退还赃款8000元,杨亚超退还赃款3000元,佘胜旺退还赃款4000元,徐长何退还赃款2800元,陈大同退还赃款500元。

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徐长何、陈大同向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投案;2013年3月21日,被告人佘胜旺向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投案。

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懿豪、张干强、佘胜旺、张政委、张红伟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窃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公司财产;被告人王广喜、徐长何、陈大同、杨亚超与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勾结,伙同贪污;被告人杨亚超、陈大同构成从犯;提请以贪污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懿豪等九人对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认罪。

被告人张懿豪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定性应为职务侵占罪,各被告人系中平能化集团梨园矿郭庄井职工,中平能化集团营业执照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系非国有独资公司,各被告人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2、通过张懿豪交给盛XX的45000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物价评估结论中关于电缆、工字钢的数量有异议,在没有实物的情况下,认定的数量证据不足;3、被告人张懿豪有立功情节且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干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第1、2点辩护意见同上;3、被告人张干强系从犯,建议从轻判处缓刑。

被告人张政委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定性意见同上;2、第一批工字钢的价值应以8500元为准;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赃,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红伟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定性意见同上;2、物价评估认定的价值有异议,指控数量证据不足;3、被告人张红伟认罪、积极退赃且系从犯,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懿豪、佘胜旺利用其分别担任中平能化集团梨园矿郭庄井(下称郭庄井)保卫科负责人、机电队队长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张干强、张政委、张红伟、王广喜、杨亚超,于2012年11月5日凌晨将郭庄井机电队仓库内部分电缆线窃取并变卖,得赃款75000元。张懿豪将其中45000元交给郭庄井井长盛XX,盛XX于2012年11月12日将该款交到梨园矿纪委,被告人张懿豪、张干强、佘胜旺、张政委、张红伟、王广喜、杨亚超将其余30000元予以私分侵吞并用于个人消费。经鉴定,该批电缆中铜线价值77520元。

2012年11月份,被告人张懿豪、张政委、张红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王广喜、徐长何,先后二次窃取郭庄井工字钢70根共计4375公斤,销赃后得赃款8500余元。被告人张懿豪、张政委、张红伟、王广喜、徐长何将赃款予以私分侵吞并用于个人消费。经鉴定,该批工字钢价值10937元。

2012年11月19日,被告人张懿豪、张政委、张红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王广喜、徐长何、陈大同,窃取郭庄井工字钢3270公斤,销赃后得赃款共计7840元。被告人张懿豪、张政委、张红伟、王广喜、徐长何、陈大同将赃款予以私分侵吞并用于个人消费,该批工字钢价值8175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懿豪退还赃款8200元,张政委退还赃款5700元,张红伟退还赃款2100元,张干强退还赃款8000元,杨亚超退还赃款3000元,佘胜旺退还赃款4000元,王广喜退还赃款2700元,徐长何退还赃款2800元,陈大同退还赃款500元。涉案铜线850.3公斤已被追回并退还受害单位。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徐长何、陈大同向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投案;2013年3月21日,被告人佘胜旺向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投案。

另查明,2012年11月26日,被告人张懿豪归案后,配合侦查机关协助抓获同案犯罪嫌疑人张政委、张红伟、王广喜。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物证

(1)汝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012年11月30日从李XX处扣押铜线850.3公斤;

2、书证

(1)户籍及前科证明。 证实各被告人身份信息。

(2)张懿豪等人单位任职证明、招工手续、任职文件。

(3)中平能化集团工商注册材料复印件。

(4)中平能化集团组织机构代码和营业执照。

(5)犁园矿郭庄井营业执照。

(6)关于废旧物资管理的相关文件复印件。

(7)梨园矿郭庄井班子会议记录复印件。

(8)梨园矿郭庄井相关设备台帐复印件。

(9)收铁台帐复印件。

(10)犁园矿纪检委收款收据复印件。

(11)张懿豪等人手机通话单。

(12)收条一张。证实郭庄井收到铜线850.3公斤。

(13)郭庄井“三铁”管理制度。证实“工字钢”从井下升井后,有保卫科管理。

(14)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证明。证实张懿豪归案后协助抓获同案犯张政委、张红伟、王广喜。

3、鉴定意见

(1)经鉴定,电缆中铜线价值77520元。

(2)经鉴定,王四X所收购的二批工字纲价值10937元。

4、证人证言

(1)证人盛XX(男,37岁,汉族,中平能化集团梨园矿郭庄井井长)证言。

经过我回忆,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我记得班子开会时,因为我们井上挤压部分因公费用无法处理,给矿上领导汇报,领导让我们自己想办法,我们也没有办法,想着井接近闭坑,回收的废旧物资处理点,把这些费用解决了。我把我的想法在班子开会时提了出来,让班子成员在一起议议,当时,开会有会议记录,大家也都表示同意。但后来就没有安排处理井上的废旧物资。

2012年11月份上旬的一天上午,张懿豪到我办公室给了我一沓钱,对我说:“这钱先放你这里”。我问他:“这是啥钱?”他说:“听说井上开会想处理井上的旧东西,我就安排处理了一些旧电缆”。我说:“处理井上旧东西的事只是开会初步议了一下,具体的事项还没有商量,你这一共卖多少钱”。他说:“一共卖了50000多元钱,除去别的开支费用,现在还剩45000先放你这里”。 我听到这里非常生气,我说张懿豪:“是谁给你这么大的权力,私自处理井上的物品。”当时,上级正在做安全检查,我就给张懿豪说:“随后再说。”张懿豪一口气也不吭声,停了一会他就走了。等矿上检查的人走后,我想了想觉得这些钱张懿豪交给我是不对的,矿上不应该私设小金库,我应该交到矿纪委。我把钱交给了郑一X书记,他给我开了一张收据,加盖了矿纪委的公章。

张懿豪给我45000元时就我们两个人在场,别的没有人在场。张懿豪是有可能是听井上人说的,或者是听我说的井上要处理旧东西,具体他怎么知道的我不清楚。

(2)证人赵一X(男,43岁,汉族,中平能化集团梨园矿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工会主席)证言。

在2012年11月份,我记得纪委副书记郑一X给我汇报过郭庄井私自处理了废旧物资45000元钱,我让矿纪委把这钱收了,随后交到了矿财务科。

(3)证人郑一X(男,43岁,汉族,中平能化集团梨园矿纪委副书记兼监察科科长)证言。

2012年11月12日盛XX交到纪委45000元钱,是我开的收据,我把这45000元钱收后,于2012年12月6日安排人上交到了矿财务科。

(4)证人樊军朝(男,50 岁,汉族,中平能化集团梨园矿郭庄井党总支书记)证言。

我记得班子开会时,井长盛XX说过,井接近闭坑,回收的废旧物资,想处理一部分,解决一部分办公经费,让班子成员在一起议议,当时,开会有会议记录,大家也都表示同意。但后来是如何处理井上的废旧物资的,我不清楚。

(5)证人证人王少锋、宁延涛、刘朝乾、牛灿民、张中现、张灵申证言,证实内容与上述樊军朝证实内容一致。

(6)证人王关振(中平能化集团梨园矿郭庄井井长助理)证言。

要是有人用电缆库的电缆,由机运部记账员王灵芝签字开条子(出库单),然后拿着条子到电缆库,郑二X见条子放电缆。晚上生产急用时,有各队队长给佘胜旺说,佘胜旺给郑二X交待,第二天补手续。

(7)证人赵二X(男,53岁,汉族 ,中平能化集团梨园矿郭庄井机电队职工)证言。

2012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队长佘胜旺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仓库装电缆,后张政委给我了200元。

(8)证人史超锋(男,23岁,汉族,原中平能化集团梨园矿保卫科工作人员)证言。            

我就从门岗房出来拦住厢式货车,当时车上就一个司机,我不认识这个人。这时我看见张干强拿个电灯也快跑到车后面,张干强好像把货车的后门打开后看一下,就对我说:“放行吧”。我就回屋里拿遥控器把大门打开,厢式货车就出去了,张干强也跟着车走出大门。过了一会,张干强又回到门岗值班室给我了200元钱,我推辞着不要,但他一直给,我就收下了。

(9)证人郑二X、孙XX、张三X证言,证实队长佘胜旺安排他们到仓库装电缆。

(10)证人姬XX(男,48岁,汉族,中平能化集团梨园矿郭庄井经营部)证言。

11月25日我从主井到渣堆那清点过,发现地面上有三、四垛工字钢都少了,至少少有七、八十根,丢失的工字钢如果经过维修,应该都可以使用,规格都是2.4mX2.4m的。

(11)证人雷XX(男,38 岁,汉族,住汝州市寄料镇雷湾村2组)证言      

证实在2012年11月份左右,张红伟两次给其打电话用他的车拉工字钢,给其运费900元。

(12)证人吴XX、李XX证言,证实二人主要做收铜卖铜生意,2012年11月份收购了张懿豪等人窃取的电缆,重量大概是3吨多,给他们75000元。后二人把电缆的铜线皮剥掉,把净铜线装在一块,秤了秤重量是3040斤。后把这些铜线1300斤左右拉到巩义市回郭镇卖给李毛蛋,剩下的850.3公斤铜线被查扣了。

(13)证人王四X、尹XX证言。证实二人在寄料镇温楼村经营废品收购站,二人两次收购张懿豪等人的工字钢。第一次是王四X给他们付的钱,是4200元。第二次是尹XX收购的,付给他们4300元。后来把收购的工字钢卖给连疙垱村老贾的铁厂了。

(14)证人贾XX(男,汉族,54岁,住现在温泉镇连疙垱村路边开一收铁场)证言

证实2012年11月份两次收购王四X拉来的工字钢,一次4000元左右,一次7000多元,就收过他两次工字钢。

(15)证人苏XX(女,38岁,汉族,在汝州市郭庄液化气站内经营汝州市鼎盛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证言。

收这批东西账本上记的很清楚,时间是2012年11月19日,带车毛重是5.53吨,皮重是2.26吨,净重是3.27吨,单价2400元每吨,最后我给了他们7840元现金。

4、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张懿豪供述。大概2012年10月中旬,井长盛XX找到我,跟我说让我想办法把矿上的电缆处理了,让我办这事。我跟佘胜旺也商量过几次,胜旺说装车的人由他找,让我给梨园矿保卫科驻郭庄井的工作人员做做工作。当时我同意了。

2012年11月初的一天,就是弄电缆的那天中午,我和张干强说这事,他听了说让我给他8000元。我就在市区名吃一条街南头租了一辆箱式货车,之后,我给杨亚超打了个电话,让他过来开车。到矿上以后,我给采煤队的王广喜打电话让他十二点多机电队等着,装一些电缆,他说行。我和张政委去找佘胜旺说车已经找好了让他晚上安排人装车,佘胜旺说人已经安排好了,安排四人。后来我又给张干强打了个电话,告诉他我已经回矿上了,准备今晚弄事。

到凌晨二点左右张政委给我的电话说车装好了,准备出去,我就给张干强打了一个电话说车装好了准备出去,说了我就也出来了,张政委开着他的白色哈飞路宝在机电队门口附近等我,广喜坐着亚超的车,我坐着张政委的车跟着杨亚超开的装电缆的厢式货车一起进城了。第二天早上,我、亚超、政委三个人一起开车在街上的小广告上看了一个收铜的电话,联系后我们将一车电缆拉到了夏店乡路庄村的一户人家里,按每斤25.1元的价格将一车电缆卖了七万五千元钱,

电缆卖了总共75000元,当天在瑞园门口我分别给了张政委和杨亚超每人3000元,给王广喜500元。回到矿上,我给门岗张干强5200元,我自己留了6000元,除去这中间的吃饭住宿开支外,还余下50000元,我把这些钱拿给了矿长盛XX,之后我又从自己的6000元中拿出5000元分别给了佘胜旺4000元和王灵芝1000元,我自己实际只得到1000元。

电缆的事弄完,过了有十几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的一天矿上采煤队的王广喜找到我说:“这段时间老急,没钱花,想弄点工字钢换点钱。”我说:“以前张政委也对我说过想从矿上弄点东西出去卖钱。”又过了几天的一天早上王广喜、张政委来我屋里找我说昨天晚上他和张政委还有运输队的长何背出去了二十多根工字钢,是从运输队背到渣山上下来扔过去墙,卖了三千多元钱,给我送来了七百元钱。

过了二天左右,王广喜和张政委给我送来了八百元钱,说昨天晚上他们四个人又弄了点工字钢卖了四千多元钱,我也没说什么就把钱接住了。

后来还有一次,第二天张政委和张红伟二个人拿了六千多元钱来找我,最后我分了七百元钱,其它的没有了。

(2)被告人张政委供述。证实盗窃电缆的事实与张懿豪供述一致。盗窃工字钢第一次是在张懿豪的屋里,张懿豪给我们几个说:“今晚上弄点工字钢吧。”大家都说行。后到凌晨一点多,徐长何就和王广喜一起抬工字钢,我和张红伟在平台上放风,总共抬了三十根左右,抬完后张红伟给雷湾村的万正打电话,过了一会儿万正开一辆黄色翻斗车到平台上了。广喜和长何去卖的工字钢,回来说卖了4100元、还是4200元记不起来。又过了几天,我准备回家时,碰见了张懿豪,他给我说:“别回家了,今晚再弄点事。”我说:“行”。后来我给长何打了电话,懿豪给广喜打了电话,约好半夜弄工字钢。到凌晨一点多,我和红伟到渣山平台上放风,广喜和长何把主井口的工字钢往平台上背,背了大概三十多根。还是广喜和长何一起去卖到温楼那个收购点了,大概5100或是5200元。

还有一次,那天下午我和红伟在懿豪屋里,懿豪说:“今儿晚上再弄一回工字钢吧!”我和红伟都同意了。我给长何打电话说了,懿豪给广喜说了,红伟给陈大同说了。凌晨两点我们去了,这次总共背了有四十多根,我和广喜去卖的,卖了7400元。

(3)被告人佘胜旺、张干强供述。证实盗窃电缆的事实与张懿豪供述一致,佘胜旺安排人员装电缆,张干强在大门口负责放行。    

(4)被告人张红伟供述。证实盗窃电缆的事实与张懿豪供述一致。盗窃工字钢是在停了三、四天后的一个晚上10点左右,我接张懿豪的电话让我到他办公室,我到后,广喜、政委、懿豪三个人在办公室坐着,张懿豪对我说:“咱们今黑背工字钢吧,政委您俩瞧住人,让广喜和长何背工字钢”。张懿豪还说找不来车,让我找辆车。我就给雷湾村的雷XX打了电话,当晚广喜和长何背了三十多根。停了两、三天的一个晚上10点左右,懿豪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他办公室,我到办公室后,政委也在懿豪办公室,懿豪对我说:“今黑准备弄工字钢,你联系联系车”,我又跟万正打电话,当晚是广喜和长何背的工字钢。

还有一次是又停了两、三天的一天晚上,懿豪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他办公室,政委在他屋里,懿豪说:“今黑咱们准备到渣山上背点工字钢,还到那个时候去,你俩还去瞧着,让广喜、长何、大同背,政委开车”,这次工字钢卖后张懿豪给了我700元。

张懿豪是科里的领导,每次卖完东西的钱都给他由他给每个参与的人分配。政委和我主要负责放风,广喜、长何和其他几个人负责动手抬东西。从矿上拉东西出去卖是张懿豪提议的,每次弄事前由懿豪出面召集人。

(5)被告人王广喜供述。证实盗窃电缆的事实与张懿豪供述一致。盗窃工字钢时关于预谋及实施情况均与被告人张政委、张红伟供述一致。关于工字钢的数量,他和长何卖过两次工字钢,第一次背了30根,卖了大约4000多元。第二次背了四十根,也是卖了4000多元。

(6)被告人徐长何供述。证实盗窃工字钢的事实与其余被告人供述一致,他和王广喜主要是抬工字钢。

(7)被告人杨亚超供述。证实盗窃电缆的事实与其余被告人供述一致,他在窃取电缆犯罪中主要是开车拉电缆并和张懿豪一起把电缆线卖掉。        

(8)被告人陈大同供述。证实盗窃工字钢的事实与其余被告人供述一致,他就参与背了一次工字钢,背了一半就背不动了,后来分了5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懿豪、佘胜旺伙同被告人张干强、张政委、张红伟、王广喜、杨亚超、徐长何、陈大同,利用职务便利,将其所在单位的电缆及工字钢窃取后予以变卖私分,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的意见”经查,中平能化集团梨园矿郭庄井系国有公司,被告人张懿豪、佘胜旺系郭庄井保卫科负责人及机电队队长,二人对郭庄井所有的财产负有管理职责,故张懿豪、佘胜旺应认定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余各被告人与张懿豪、佘胜旺共同窃取本单位财产,各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贪污罪,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电缆及工字钢鉴定结论有异议”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广喜等人供述、证人王四X、尹XX、贾XX、李XX等人证言可相互印证,证实关于电缆及工字钢的鉴定结论是客观真实的,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干强、张政委、张红伟、王广喜、杨亚超、徐长何、陈大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张干强、张政委、张红伟的辩护人关于“张干强、张政委、张红伟系从犯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懿豪犯罪后配合侦查机关协助抓获同案犯张政委、张红伟、王广喜,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张懿豪的辩护人关于“张懿豪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佘胜旺、徐长何、陈大同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犯罪数额、认罪态度及退赃情节,对被告人张懿豪、佘胜旺、张干强、张政委、张红伟、王广喜、杨亚超、徐长何可依法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陈大同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懿豪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被告人佘胜旺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三、被告人张政委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四、被告人张干强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缓刑三年。

五、被告人张红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

六、被告人王广喜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七、被告人杨亚超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八、被告人徐长何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上述各被告人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陈大同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晓  辉

                                             审 判 员 刘  延  兵

                                             人民陪审员 张 鹏 飞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权 俊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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