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高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河南海银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10 22:38
河南高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河南海银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7 19:58:22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756号

                   

原告河南高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305号3号楼3单元26层南户。

法定代表人郭继辉。

委托代理人王卫国、马仁涛,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海银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闫乡贾砦村36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卿。

原告河南高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海银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高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仁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海银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高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在河南海银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银公司)承建禹州东风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期间的2012年4月28日,原告和其签署了《禹州东风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静压铸造厂房钢结构工程前期协议》(以下简称《前期协议》),将禹州东风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静压铸造厂房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总造价为14 850 000元。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照约定和海银公司的要求组织钢结构、预埋螺栓的制作,并安排人员进场安装了预埋螺栓,该部分工程价格为70 000元。2012年5月7日,海银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更为详细的约定,同时约定了原告向海银公司提供600 000元履约保证金等内容。2012年5月8日,原告支付了双方约定的保证金600 000元,海银公司为此出具了600 000元收据。由于海银公司的原因,双方约定的工程一直没有正式施工。2012年6月28日,海银公司代表人高发宽出具《承诺书》说明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已将该600 000元保证金用于本案工程建设,并承诺在2012年7月10日一次性退还600 000元履约保证金。但时至今日,海银公司一直拒绝退还该保证金。在原告向海银公司主张返还保证金过程中,发现海银公司将其与原告约定的工程转让给了河南省冶金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冶金公司为此应向海银公司支付转让价款       4 000 000元。目前,海银公司已经收取了1 000 000元,但没有继续追索剩余转让价款,而冶金公司已经安排相应施工人员开始进场施工。由于海银公司违约,导致原告形成670 000元成本及相应利息67 000元(暂时从2012年5月8日计算至2012年10月8日,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67×2%/月×5)损失,在协议工程因海银公司转让给冶金公司、原告和海银公司之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海银公司应当将该损失支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737 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4月25日委托书;2、高发宽身份证复印件;3、2012年4月28日前期协议;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5、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业务回单及600 000元保证金收据各一份;6、高发宽承诺书一份;7、录音光盘及整理记录各一份;8、照片一组。

被告河南海银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

被告河南海银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4、5、6、8,相互印证,能够客观地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无法核对相关被录音人的身份,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被告向高发宽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委托其与原告签订禹州东风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厂房钢结构合同及处理相关事务。2012年4月28日,高发宽与原告签署了禹州东风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静压铸造厂房钢结构工程前期协议(以下简称前期协议)。协议约定,工作内容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钢结构工程(不包含税金、钢结构防火)。本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组织钢结构预埋螺栓的制作,并安排人员进场安装。住宿由被告安排,与土建配合由被告协调。此预埋螺栓费用包含于总合同预算中,与工程款一起结算。本协议做为正式工程合同的前期文件,与正式合同具体有同样的法律效力。2012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建筑面积24192平方米。开工日期为预付款到账日期,竣工日期为开工日期往后150日历天。合同价款14 850 00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履约担保,担保方式为600 000元。原告提供的履约金在被告第二次支付工程进度款时无息返还。合同签订的次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汇入600 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2年6月28日,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发宽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已将此保证金用于工程建设,因钢结构工程预付款迟迟不能到位,导致钢结构工程不能开工,合同无法正常履行,依照双方已签订的工程合同,已违约。并承诺在2012年7月10日一次性退还600 000元履约保证金。被告未按承诺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737 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原、被告签订的前期协议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后,因被告原因造成不能开工,合同无法正常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前期预埋螺栓费用为70 000元,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被告应赔付的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600 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河南海银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高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600 000元,并赔偿原告以600 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2年7月1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损失。

二、 驳回原告河南高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 170元,由原告河南高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76元,被告河南海银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  亮

                                             人民陪审员   李中华

                                             人民陪审员   滕红霞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彦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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