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志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20:44:32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汝刑初字第30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志杰,又名郭洋洋,男,198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17日到汝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同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3]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志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川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26日晚9时许,郭科杰、郭旭克(二人均已判刑)预谋后到杨XX在汝州市庙下乡庙下街经营的德亿手机店内,持刀、访真手枪将该店两名女营业员控制后,将该手机店的116部手机、3500元现金、5张2G内存卡、3张1G内存卡抢走。经价格评估,被抢物品价值共37410元。当晚,郭科杰、郭旭克携带赃物到郑州市后,郭旭克与被告人郭志杰联系后,二人携带赃物到郭志杰暂住的郑州市金水区水上明珠宾馆一房间内,告知实情。经被告人郭志杰介绍将被抢的110部手机卖给在郑州市城东路鞋料市场经营手机店的付新建(已判刑),付新建付给郭科杰、郭旭克等人共12000余元。郭科杰、郭旭克给郭志杰现金1000元,手机两部。案发后,郭志杰赔偿杨XX现金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志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郭志杰的供述,同案犯郭科杰、郭旭克、付新建的供述,证人杨XX、翟XX、朱XX、冯XX、仇X、陈XX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物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志杰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物品而介绍他人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二人以上故意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志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3000元,下余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内给付)。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延 兵
二O一三年 九 月 十三日
书 记 员 武 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