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志军诉郏振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9:57:10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786号 |
原告赵志军,男,汉族,34岁。 被告郏振云,男,汉族,42岁。 原告赵志军诉被告郏振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郏振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志军诉称:原、被告2010年9月签订位于郑州市汝河路61号院两间门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2000元,并支付相应租金后开始使用上述房屋。期限届满后2011年10月20日双方重新续签租赁合同。2012年6月,原告向被告支付(2012年6月20日至11月20日之间)房屋租金10 000元。2012年9月24日,原告正租用的房屋被政府强制拆除,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商讨押金及多交房租的退回事宜,被告推托至今分文未退。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退回租金4000元,退回押金2000元;2、支付水费900元,并支付银行利息1000元;3、被告支付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10月20日租赁合同一份;2、2012年4月27日收条、2011年5月30日收条、2011年10月20日收条、2011年11月15日收条共四份;3、2013年3月8日证明一份;4、公告费收据一份。 被告郏振云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客观地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已形成租赁关系。2011年10月20日,原、被告又续签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郑州市汝河路61号院1号楼1单元2号后院临街房两间房出租给原告,租房期暂定为1年,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10月21日。租金为每月2200元,第一次付三个月房租6600元,第二次付半年房租,以后每次都付半年房租。每次提前10天付半年房租。合同下方有“今收到压金2000元”字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房租。2012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条一份,该收到条载明,被告收到6月20日到11月20日房租。原告自认被告收到的最后一笔房租优惠后为10 000元。2012年9月24日,因租赁房屋属于违章建筑,原告在此处经营的服装店被政府拆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退还押金及多交房租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回租金4000元,退回押金2000元;2、支付水费900元,并支付银行利息1000元;3、被告支付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在租赁期间被政府认定为违章建筑并予以折除,故原、被告所签租赁合同无效。故被告应退还自拆除时即2012年9月24日至11月20日之间所收取的房租。该期间房租按5个月10 000元的标准计算为379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租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3799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费900元,并支付银行利息1000元及被告支付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郏振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赵志军租金3799元、押金2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郏振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 亮 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 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何 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