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美娟诉米娜、冯长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9:50:21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943号 |
原告陈美娟,女,汉族,46岁,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米娜,女,回族,32岁,住郑州市二七区。 被告冯长城,男,汉族,27岁,住河南省潢川县。 原告陈美娟诉被告米娜、冯长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美娟的委托代理人吕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米娜、冯长城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美娟诉称:2012年3月31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 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使用期为60天,若到期不还将其房子归原告所有,该借款由被告冯长城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米娜拒不偿还借款,被告冯长城拒不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米娜偿还借款200 000元;2、被告冯长城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并约定了借款期限。 被告米娜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冯长城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确认如下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米娜、冯长城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 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原告陈美娟人民币200 000元整,约定60天还清。并由被告冯长城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米娜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冯长城作为担保人拒不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米娜偿还借款200 000元;2、被告冯长城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米娜向原告借款200 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被告米娜应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现拖欠不还,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米娜偿还借款200 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冯长城作为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义务,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米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美娟借款200 000元; 二、 被告冯长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长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米娜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米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周俊萍 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 人民陪审员 窦麦花 二〇一三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斐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