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蓝盾门业有限公司诉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福建省华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10 22:33
广东蓝盾门业有限公司诉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福建省华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7 19:55:14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919号

原告广东蓝盾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被告福建省华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

原告广东蓝盾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蓝盾公司)诉被告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福州三建公司)、被告福建省华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华航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广东蓝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建民,被告福州三建公司及被告福建华航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任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蓝盾公司诉称:2010年12月1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福州三建公司、被告福建华航工程公司签订《钢质防火门采购合同》,约定:被告福州三建公司将其承包的升龙国际中心二期B区6、7、8号楼及裙楼、C区1、2、3号楼及裙楼的钢质防火门的制作及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承揽, 被告福建华航工程公司将其承包的升龙国际中心二期B区5号楼及裙楼、C区4、5、6、7号楼及裙楼的钢质防火门的制作及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承揽。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将钢质防火门运至指定地点并进行安装。二被告迟迟不支付货款,原告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分别作出(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316号、(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依据2012年6月5日河南省科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司法意见书显示,尚有C区地下室房间堆放的门框及C区4、5、6号商铺一层堆放的135樘门扇,4、5、6号商铺外的4樘门扇。原告向二被告合计送闭门器1100台,依据河南省科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司法意见书显示,安装数量仅为134台,尚有966台闭门器未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139樘门扇或折价赔偿   164 521元;2、二被告返还原告966台闭门器或折价赔偿43 470元;3、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与被告福州三建公司签订的第一份《钢质防火门采购合同》;证据2、原告与被告福州三建公司签订的第二份《钢质防火门采购合同》;证据3、原告与被告福建华航工程公司签订的第一份《钢质防火门采购合同》;证据4、原告与被告福建华航工程公司签订的第二份《钢质防火门采购合同》;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福州三建公司及被告福建华航工程公司合同关系成立。证据5、原告向二被告供货一栏表两份,证明原告向二被告供货事实;证据6、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证据7、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向二被告安装的防火门因货款纠纷诉至法院;证据8、对河南省科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豫科造鉴字[2012]第04号司法意见书,证据9、对河南省科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豫科造鉴字[2012]第06号司法意见书, 证明原告向二被告供货尚有966台闭门器及139樘门扇,郑州市二七区人民分别作出(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316号、(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司法意见书认定的139樘门扇未作处理;证据9、材料验收单及收据三份,证明原告向二被告供货1100个闭门器的事实,尚有966台闭门器未安装。

经质证,被告福州三建公司及被告福建华航工程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案已经处理。

被告福州三建公司及被告福建华航工程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书所诉的不属实,本案已经由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316号、(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已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福州三建公司及被告福建华航工程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确认如下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被告福州三建公司及被告福建华航工程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福州三建公司及被告福建华航工程公司签订了四份《钢质防火门采购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1、原告向被告福州三建公司提供蓝盾牌钢质甲级防火门,单位M2,数量848.19樘,单价每平方米435元,总价   368 962.65元;蓝盾牌钢质乙级防火门,单位M2,数量2016.10樘,单价每平方米415元,总价836 681.50元;利益牌防火闭门器,数量1355套,单价45元,总价60 975元。2、工程承包范围为B区6号楼、7号楼、8号楼通道防火门、消防管井门等。二、工程质量要求为合格。三、施工工期竣工及交付时间按原告发出[书面供货通知书(或材料申购单)/合同签订后【20】日内到货,安装时间根据被告福州三建公司工程进度,安装时间不超过【20】日。结算方式及结算单价按本合同中确定的价格执行。 第二份合同(合同编号郑SLGJ03-CL2010189)一、产品供货:1、蓝盾牌钢质甲级防火门,单位M2,数量406.80樘,单价435元,总价176 958元;2、蓝盾牌钢质乙级防火门,单位M2,数量2323.23樘,单价415元,总价964 140.45元;3、利益牌防火闭门器,数量1258樘,单价45元,总价56 610元;二、1、工程承包范围为C区1号楼、2号楼、3号楼通道防火门、消防管井门等。2、工程质量要求为合格。约定:被告福州三建公司将其承包的升龙国际中心二期B区6、7、8号楼及裙楼、C区1、2、3号楼及裙楼的钢质防火门的制作及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承揽, 被告福建华航工程公司将其承包的升龙国际中心二期B区5号楼及裙楼、C区4、5、6、7号楼及裙楼的钢质防火门的制作及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承揽。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履行合同向被告福州三建公司及被告福建华航工程公司进行供货,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将钢质防火门运至指定地点并进行安装。二被告迟迟不支付货款,后原告与二被告在货款支付问题上发生纠纷。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316号、(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被告福州三建公司及被告福建华航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三终字第51号、(2013)郑民三终第6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决,但对河南省科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豫科造鉴字[2012]第04号及06号司法意见书第九款第五项认定的C区地下室房间堆放的门框及C区4、5、6号楼商铺一层堆放的135樘门扇、4、5、6号商铺外4樘门扇,因规格无法确定,该部分造价未包含在此鉴定意见内。2、2011年10月5日及2011年8月23日二被告共收到原告闭门器1100个,鉴定意见书第十款鉴定意见认定的闭门器安装数量分别为83套及51套,未安装闭门器996台,上述生效的判决均未作出处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139樘门扇或折价赔偿164 521元;2、二被告返还原告966台闭门器或折价赔偿43 470元;3、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二被告承担。

另查明:1、依据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价格及河南省科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豫科造鉴字[2012]第04号及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九款第五项认定的二被告应返还原告139樘(未安装)门扇,折价款为367.32平方米÷135樘×139樘=378.21平方米×  435每平方元=164 521.35元。

2、依据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价格及鉴定意见书第十款鉴定意见认定的闭门器安装数量分别为83套及51套。二被告应返还原告闭门器1100台-134台(已安装)=966台(未安装)×45单价=43 47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福州三建公司及被告福建华航工程公司签订《钢质防火门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的履行各自的义务。并由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316号、(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被告福州三建公司及被告福建华航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三终字第51号、(2013)郑民三终第6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决。

上述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未对河南省科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豫科造鉴字[2012]第04号及06号司法意见书第九款第五项认定的C区地下室房间堆放的门框及C区4、5、6号楼商铺一层堆放的135樘门扇、4、5、6号商铺外4樘门扇作出处理。现二被告对C区地下室房间堆放的门框及C区4、5、6号楼商铺一层堆放的共计139樘门扇均不予退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139樘门扇或折价赔偿164 521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二被告于2011年10月5日及2011年8月23日共收到原告闭门器1100个,河南省科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司法意见书第十款鉴定意见显示,安装闭门器数量仅为134台,尚有966台闭门器未返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966台闭门器或折价赔偿43 47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被告福建省华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广东蓝盾门业有限公司139樘门扇或折价赔偿164 521元;

二、被告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被告福建省华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广东蓝盾门业有限公司966台闭门器或折价赔偿43 4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被告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及被告福建省华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周俊萍

                                             人民陪审员    韩  杰

                                             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成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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