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红霞诉被告登封电厂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9:48:33 |
|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登民一初字第4257号 |
原告张红霞,女,1973年11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洪涛,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世昌,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登封电厂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中岳大街西段288号。 法定代表人刘迎忠,男,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栗魁,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姣姣,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红霞诉被告登封电厂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霞的委托代理人卢洪涛、耿世昌,被告登封电厂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栗魁、吕姣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5年7月份到被告处上班,工种是汽机运行工。期间被告为响应上级政府关停小火电机组的政策,于2011年9月2日强行让原告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填写《辞职申请表》申请辞职。后来,被告考虑到原告系1973年11月13日出生,不符合小火电机组员工安置办法中“1975年1月1日及以后出生的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于2011年9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职工自愿内退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内退,并享受相关内退待遇。现该内退协议已被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登人劳仲裁字【2012】第13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无效。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内退协议虽被确认无效,但双方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原告于2011年8月30日申请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12】第15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自己在2011年9月2日、7日、19日申请辞职、填写辞职申请表及补偿金审核表的行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述行为均被双方在2011年9月27日签订的《职工自愿内退协议》所否定,虽然该《职工自愿内退协议》被确认无效,但双方在此之前履行的相关辞职手续也明显无效,另外双方亦未按照程序将辞职手续履行完毕,显然,双方仍旧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当安排工作岗位让原告继续上班,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继续上班。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予以接受,双方已经履行完毕解除劳动关系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出两组证据:第一组:登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1、2011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职工自愿内退协议》一份;2、2012年7月19日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第13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1、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先后于2011年9月2日、9月7日、9月19日填写《辞职申请表》、《辞职申请》、《补偿金审批表》的行为,不是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在被告的强制、胁迫下而为的行为;根据被告的辞职程序,被告与其职工履行辞职手续应当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但本案中,原、被告没有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显然双方没有将辞职手续履行完毕,在此情况下,双方又于2011年9月27日签订了《职工自愿内退协议》;3、2011年9月27日的《职工自愿内退协议》虽然被确认无效,但双方签订该内退协议的行为明显是对2011年9月2日、9月7日、9月19日原告填写《辞职申请表》、《辞职申请》、《补偿金审批表》等辞职行为的否定,双方在此之前履行的相关辞职手续均已无效;4、既然《职工自愿内退协议》和辞职行为均已无效,被告又未提供《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也未与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来证明其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那么双方明显还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无异议;第二组第一份已经被生效的仲裁裁决确认无效,对原告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第二份仲裁裁决书已经对《辞职申请表》、《辞职申请》、《补偿金审批表》予以确认,由此被告已经对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完成履行手续,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2011年9月7日由张红霞本人签字的辞职申请表、辞职申请、补偿金审批表,证明辞职行为系张红霞本人自愿提出,被告同意并履行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第二组:1、登封市劳动仲裁委的136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张红霞系自愿提出申请,被告已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张红霞签订的职工自愿内退协议已被确认无效;第三组:登封市劳动仲裁委159号劳动仲裁书,证明原告自1995年7月起至2011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有异议,辞职申请表上申请人签字栏没有原告的签名,本人简历栏显示1995年进厂到2010年3月,2010年3月一直未让原告上班,通过这两点明显证明原告的辞职不是的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受被告的胁迫;辞职申请、辞职申请表、补偿金审批表分别是在2011年9月7日、13日、19日,时间均在双方签订的职工自愿内退之前,是对以上三个的否定,第一组的该三份证据均亦无效;对第二组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不是自愿申请辞职,按照裁定书显示被告如果与职工履行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必须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但本案中双方未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不能证明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该裁决书虽然显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劳动补偿金,但因为原告系被告职工,在被告公司有职工帐户,被告向其支付补偿金的行为系被告的单方行为,且时间是在职工自愿内退协议之后,不能证明是原告自愿领取,应该有类似于收条等凭证予以证明,原告发现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之后,多次找相关领导退还,被告拒不接受,136号裁决书虽把2011年9月7日的职工自愿内退协议无效,但不能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对第三组有异议,159号裁决书现未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具有证明力。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因均具备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红霞于1995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于2011年9月2日填写《辞职申请表》,2011年9月7日书写《辞职申请》,2011年9月19日在《补偿金审批表》上签名,被告于2011年10月11日通过银行转付方式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5540.56元。2012年4月原告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按照2011年9月27日双方签订的《职工自愿内退协议》履行,登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12)1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签订的《职工自愿内退协议》无效,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2012年8月,原告再次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为原告安排工作,登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12)1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从1995年7月起至2011年10止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方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张红霞于1995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2011年9月2日审批《辞职申请表》,2011年9月7日书写《辞职申请》,2011年9月19日在《补偿金审批表》上签名,被告于2011年10月11日通过银行转付方式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5540.56元,故自1995年7月起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至2011年10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称2011年9月27日双方签订的《职工自愿内退协议》表明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但该《职工自愿内退协议》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故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继续上班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红霞与被告登封电厂集团有限公司自1995年7月起至2011年10月止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张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红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鸿涛 人民陪审员 丁红伟 人民陪审员 刘青周
二Ο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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