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中国诉葛海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9:48:24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43号 |
原告张中国,男,汉族,27岁,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葛海宽,男,汉族,48岁,住郑州市二七区。 原告张中国诉被告葛海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海宽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中国诉称:2012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使用第三人戴月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保全街6号院3号楼附64号房屋租赁给原告,租金每6个月支付,月租金为17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半年租金及押金共计13 200元。后第三人知道上述情况,不同意被告的出租行为。2012年12月8日,第三人责令原告搬出了承租房屋,将房屋收回。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搬迁费、误工费等损失。经原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13日签订的关于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保全街(6号院3号楼附64号)房屋租赁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房屋租金10 200元及押金3000元,并赔偿原告搬迁费、误工费等损失2000元,共计15 2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了租金、押金及支付方式的事实;2、收条及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租金及押金13 200元的事实;3、情况说明两份,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12月10日从租赁房屋中搬出,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确认如下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甲方为被告葛海宽,乙方为原告张中国,约定:被告将租用房屋产权人戴月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保全街6号院3号楼附64号房屋租给原告,月租金为1700元,每 6个月支付一次,租赁期限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2012年10月13日,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租金10 000元及押金3200元,并搬进该房屋居住。2012年12月8日,房屋产权人不同意被告的转租行为,要求原告搬出,将承租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保全街6号院3号楼附64号房屋收回。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13日签订的关于郑州市二七区保全街(6号院3号楼附64号)房屋租赁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房屋租金10 200元、押金3000元,并赔偿原告搬迁费、误工费等损失2000元,共计15 2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依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原告从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12年12月10日止,共使用租赁房屋58天,产生租金3286.66元,被告实际应返还原告租金10 000元-3286.66元=6713.34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租协议,未经产权人同意,致使房屋产权人不同意被告的转租行为,于2012年12月10日将承租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保全街6号院3号楼附64号房屋收回。原被告的转租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租金10 200元、押金3000元及并赔偿搬迁费、误工费的损失2000元,共计15 200元的诉请,依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原告从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12年12月10日止,共使用租赁房屋58天,产生租金3286.66元,被告实际应返还原告租金10 000元-3286.66元=6713.34元及退还押金3000元。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搬迁费、误工费的损失部分,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中国与被告葛海宽双方于2012年10月13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二、 被告葛海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中国房屋租金6713.34元,押金3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中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葛海宽负担130元,由原告张中国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周俊萍 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 人民陪审员 窦麦花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斐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