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唐丙现诉被告嵩阳兴达(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9:51:58 |
|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2)登民一初字第532号 |
原告唐丙现,男,1948年2月5日生,汉族,住登封市东金店乡唐庄村109号。 委托代理人唐丙坤,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嵩阳兴达(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白坪乡白坪村。 法定代表人朱有斌。 原告唐丙现诉被告嵩阳兴达(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丙现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丙坤、王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嵩阳兴达(登封)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2月,原告到被告矿上(该矿原名为登封市白坪乡外运煤矿,后几经改变到现在的名称)一直从事井下开泵工作,月工资2100元。原告兢兢业业为被告工作十年有余,然而2011年9月30日被告突然通知原告第二天不要再去上班了,并且不给原告任何经济补偿,也没给原告安排做健康检查,经了解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于2012年申请劳动仲裁,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超过60岁,与被告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了登人劳仲不字(2012)第5号通知书。综上,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保手续,原告亦难以享受养老待遇,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相应损失。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而造成的原告不能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损失,每月按1500元计(至原告75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唐丙现与被告嵩阳兴达(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属劳动争议,仲裁是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当事人应是劳动仲裁时的仲裁当事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中,有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登人劳仲不字(2012)第2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唐丙现: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你送来的的申请书收悉。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因此,你诉朱有斌不属于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故本委决定不予受理”。该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显示,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是以朱有斌为被申请人申请的劳动仲裁。而在原告向本院起诉中所列的被告为嵩阳兴达(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且原告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均称是与该公司发生的劳动争议。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唐丙现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攀峰 审 判 员 秦玉松 人民陪审员 刘青周
二0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海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