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治甲诉被告河南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0 22:33
原告宋治甲诉被告河南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19:50:34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登民一初字第3357号

原告宋治甲,男,1957年10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童靖,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红旗路79号4号楼西单元17号。

法定代表人赵新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剑英,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治甲诉被告河南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作出(2009)登民一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河南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2010)郑民三终字第562号民事判决。河南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5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3940号民事裁定,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2011)郑民再字第173号民事裁定,将此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童靖,被告河南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新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剑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0月20日签订《登封市嵩阳办事处七星街居委会北街二组安置小区合作建设协议》,共同投资合作开发登封市嵩阳办事处七星街居委会北街二组安置小区工程。根据该协议第四条之规定,原告前期投资360万元作为原告的投资股份,等被告开始售房后,被告再分期把360万元返还给原告,在合作建设北街二组安置小区工程过程中,由于被告资金不到位,严重影响工程进度,双方于2008年10月10日又签订了一份《北街二组安置小区合作建设补充协议》,约定了后期各自出资的数额、出资方式及违约责任。该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又支付了建筑工程款及其他费用计312万元,但是被告背信弃义,资金还是不能到位,最后直接导致停工。由于被告无履约能力,频频违约,原、被告已无法合作开发北街二组安置小区工程。在此情况下,原、被告双方又于2008年11月5日签订《北街二组安置小区合作建设补充协议》,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根据该协议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北街二组安置小区全部建设资金由被告承担,原告不再承担任何费用。被告在2009年5月1日前把原告前期投资的360万元分三次付清,签订协议之时被告付清原告在2008年10月10日至2008年11月3日之间支付的建筑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3322943.39元。另外,被告2009年3月4日欠原告100万元未还。以上被告共欠原告7922943.39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除向原告支付200万元外,对剩余欠款一直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本金5922943.39元及逾期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合作建房投资360万元人民币不存在;二、原告诉称投资建筑款3322943.39元错误,实际投资为3122943.39元,多计算20万元;三、原告诉称答辩人欠原告100万元不是事实;四、答辩人欠原告投资款为3122943.39元,而不是7922943.39元;五、答辩人欠原告的投资款已经超额还清。综上,答辩人欠原告的建筑投资款已全部还清,并且原告欠答辩人2906543元,原告现起诉追要欠款缺乏事实依据,为此,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以下证据:第一组:1、2007年10月20日登封市嵩阳办事处七星街居委会北街二组安置小区合作建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中第四项对本案欠款数额已明确约定,分三批把360万元还完;2、2008年10月10日双方签的补充协议是对第一份协议的顺延;3、2008年11月5日双方签的第二份补充协议,证明:对在此之前的那两份协议明确约定合作解除,协议中第七条再一次约定被告对原告投资360万元,对数额确定,并分期偿还,2009年5月11日前付清,第八条对垫付的费用被告认可3122943.39元,被告欠360万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法庭应予认可;第二组:2009年3月4日被告欠原告100万元的证明条一份,证明由常文荣出具的被告欠原告100万元整的证明,虽然是证明条,但被告欠原告100万元是事实,证人文平出庭作证该欠款条出具的过程;第三组:1、2008年10月21日原告付一号楼工程款的取款条50万元;2、2008年10月24日原告支付二号楼工程款54000元;3、2008年10月22日原告支付三号楼工程款94万元;4、2008年10月21日原告付给四号楼工程款43万元;5、2008年10月22日原告支付五号楼工程款50万元;6、2008年10月28日原告支付市政建设配套费50万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中约定原告先投资360万元后,才享有后期合作开发,实际上原告未先投资360万元,协议名义上合作开发,实际上是借款协议;对第二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这100万元是双方解除协议后,于2008年12月30日前先还第一批100万元,因常文荣没钱,打了这100万元欠条;对第三组证据第一份无异议,对第二份有异议,实际上是452943.39元,是85万余元,但被告支付的也有,第三份本身无异议,据了解,原告给张桂珍开的房子而抵的款,若张桂珍到庭说未开房子也可以,对第四、五、六份均无异议,被告未收到100万元的款项,只是证明,不是借条。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以下证据:第一组:宋治甲、张银海分别向被告出具的收款条共六份,金额230.7万元,证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金额为230.7万元,而非原告所称的200万元;第二组: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分别对宋治甲、张银海的询问笔录共4份,证明被告向张银海支付的100万元是由宋治甲委托收取;第三组: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对申骏涛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宋治甲并未向北街二组支付过任何赔偿款;第四组:证人常文荣、马嫩的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第五组:宋治甲、赵新红于2011年8月1日谈话录音一份,证明宋治甲对本案诉讼请求的态度是给多少都行;第六组:被告向北街二组和西关五组支付的赔偿款收据一组,证明被告向北街二组支付了赔偿款,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赔偿款;第七组:一号楼一单元东户装修照片一组,证明该房屋经原告销售给别人,房屋价值应冲抵原告欠款;第八组:原告于2009年6月4日从北街二组支取20万元工程款收据一份,证明该款应从原告欠款中扣除。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组证据,多增加的30万元,我方认可;对证据三,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据证明对象有异议,达不到其证据目的;对证据四以出庭为准;证据五,双方在调解过程中让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六,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主张抵偿款项,而证据只能证明杨建国与被告的经济往来,不能证明与原告的关系;证据七,原告卖的房子是由于原告欠别人钱无力偿还抵出去的,被告若抵偿,应按原来被告给原告房子的价格抵;证据八,证明本案原、被告双方的经济往来,更不能冲抵本案的款项。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三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的第一、二、三、五、六、七组证据,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予以认定;但录音证据双方未达成一致也未履行,对原告的诉求应以诉状为准;对第四组被告证人常文荣的证言,对其在书面证明上签名捺印,予以认定;对证人马嫩的证言,对证明条系本人代常文荣书写,常文荣本人签名具有真实性,双方也予以认可,予以认定;第八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系公司开支并下账,对被告证明内容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0日签订《登封市嵩阳办事处七星街居委会北街二组安置小区合作建房协议书》一份,共同投资合作开发登封市嵩阳办事处七星街居委会北街二组安置小区工程。根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原告前期投资360万元作为原告的投资股份,等被告开始售房后,被告再分期把360万元返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2008年7月14日原告代表被告分别与登封市国土资源局和登封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安置补偿协议书,据此被告取得了在登封市嵩阳社区服务中心南侧宗地面积13390.21平方米的商品房开发经营权。2008年9月12日被告缴纳土地出让金4718800元,在合作建设北街二组安置小区工程过程中,由于被告资金不到位,影响工程进度,2008年10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北街二组安置小区合作建设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了后期各自出资的数额、出资方式及违约责任。补充协议后,原告依约又支付了建筑工程款及其他费用计3122943.39元,后由于其它原因,2008年11月5日双方又签订《北街二组安置小区合作建设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根据该协议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北街二组安置小区全部建设资金由被告承担,原告不再承担任何费用。被告在2009年5月1日前把原告前期投资的360万元分三次付清,签订协议之时被告付清原告在2008年10月10日至2008年11月3日之间支付的建筑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3122943.39元。2009年3月4日被告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常文荣让公司财务人员马嫩代笔给原告出具《证明》,载明:证明“河南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宋治甲现金壹佰万元整。  09年3月4号  常文荣(签名捺印)  证明人  文平(签名捺印)”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先期投入360万元中的230.7万元外,被告另给原告开出价值4029686元的房产作抵偿。因被告未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房抵款之约双方均同意不再履行,但原告一直占有一号楼一单元东户的房屋一套并转让给他人。

本院认为:双方2007年10月20日签订的《登封市嵩阳办事处七星街居委会北街二组安置小区合作建房协议书》及2008年10月10日双方又签订的《北街二组安置小区合作建设补充协议》均是签约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2008年11月5日双方又签订《北街二组安置小区合作建设补充协议》,该协议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并对双方纠纷的解决进行了约定。双方在后两份合同中不但确认了原告宋治甲第一次出资了360万元,而且还约定了隆发公司就该360万元的具体还款计划,对该欠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该360万元不存在的辩由,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同时约定签订协议之时被告付清原告在2008年10月10日至2008年11月3日之间支付的建筑费用及其他一切费3122943.39元。后被告偿还原告230.7万元,被告还应偿还原告4415943.39元。原告起诉的数额与本院认定的不符,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用房屋给原告抵偿4029686元的行为双方均同意不再履行,故原告占有的一号楼一单元东户的一套房屋应返还给被告。2009年3月4日时任隆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文荣签名捺印、公司财务人员马嫩手写的《证明》,内容为隆发公司欠宋治甲100万元,因本案案由为房地产开发合同,该100万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宋治甲支付投资款4415943.3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09年5月1日计算至判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260元,原告负担18870元,被告负担4439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鸿涛

                                             人民陪审员 刘青周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二Ο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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