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新怀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9:08:26 |
|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登刑初字第32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新怀,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金松,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3]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新怀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国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新怀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杨新怀无证驾驶无号牌嘉陵两轮摩托车,沿登封市文颍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后庙村路段,与同方向步行的耿X相撞,致耿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杨新怀肇事后推车逃逸。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杨新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杨新怀的供述;证人王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新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新怀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新怀系初犯、偶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又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悔罪态度较好,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杨新怀无证驾驶无号牌嘉陵两轮摩托车,沿登封市文颍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后庙村路段,与同方向步行的耿X相撞,致耿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杨新怀肇事后推车逃逸。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杨新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新怀对其于2013年2月18日19时许无证驾驶无号牌嘉陵两轮摩托车沿登封市文颍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后庙路段时因对面过来车辆车灯很亮致使其看不清前面路况导致撞到同向步行的被害人后,自己推车离开现场一二百米时被围观村民带回事故现场的供述; 2、证人王XX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及事发后被告人杨新怀推车离开现场被村民追回的证言; 3、证人崔XX对2013年2月18日晚19时许其路过大金店镇太后庙村路段时发现被害人耿X因发生事故躺在公路北侧地上鼻孔出血不会说话并拨打110电话且肇事者被本村崔XX开车追回的证言与证人崔XX的证言能相互印证;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新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耿X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5、登封市公安局出具的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登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证实耿X系头部遭受较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7、赔偿协议、收到条、撤诉申请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家属已与被害人家属就事故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款已付清,被告人的行为也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新怀的归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新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新怀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杨新怀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新怀系初犯、偶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又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犯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杨新怀应在此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杨新怀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125800元,并得到谅解,又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新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孙素平 人民陪审员 罗志宏 人民陪审员 刘青周
二○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瑞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