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彬与被告王宏伟、梁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9:32:18 |
|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登民一初字第2723号 |
原告李彬(反诉被告),男,1957年8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丙坤,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宏伟(反诉原告),男,1966年7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慧星,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金凤(反诉原告),女,1967年4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慧星,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彬与被告王宏伟、梁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宏伟、梁金凤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彬的委托代理人唐丙坤,被告王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慧星,被告梁金凤的委托代理人史慧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彬诉称:被告王宏伟、梁金凤于2008年6月2日向其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4分,并出具借据一份。 后因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支付2008年6月2日起至2010年8月2日的借款利息81万元,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0)登民一初字第1414号民事判决,判决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655200元。但被告不但未履行,而且对2010年8月3日起至2012年8月2日的借款利息仍未有支付之意。故而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2010年8月3日起至2012年8月2日的借款利息6192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宏伟、梁金凤辩称:1、被告对本案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是受宜阳县永昊矿业有限公司委托,借款不应由被告承担;2、本案产生的利息应该由成立后的永昊公司承担,由李彬、吉江涛、李学义承担。 反诉原告王宏伟、梁金凤反诉称:反诉原告王宏伟为宜阳县永昊矿业有限公司经营所需,以个人名义分两次向反诉被告借款170万元,均约定有利息。后反诉被告取走2008年5月3日起至2009年1月3日的借款利息计53.2万元,但反诉被告在收到利息后,仍向法院起诉索要该期间的利息并得到判决的支持,因此反诉被告应当返还;2008年6月2日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借款100万元时,双方协商用反诉原告位于登封市嵩山北路的房产一处抵押给反诉被告,并将土地证给了反诉被告,在2009年2月反诉原告无力支付反诉被告2009年1月的利息时,反诉被告提出可将房屋出租以抵偿利息,要走了房屋钥匙拒不返还,阻止反诉原告出租至今,故提起反诉请求反诉被告返还利息计53.2万元,返还房屋及相关权证、钥匙并赔偿损失。 反诉被告李彬答辩称:反诉原告借反诉被告款系个人借款,与其所说的公司无关;反诉被告并未取走2008年5月3日起至2009年1月3日的借款利息计53.2万元,因此能得到法院判决的支持;抵押的房产为半成品房,钥匙是反诉原告自愿交给反诉被告的,不存在反诉被告提出将房屋出租以抵偿利息,要走房屋钥匙拒不返还,阻止反诉原告出租的事实,且反诉原告也有一套钥匙。综上应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李彬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08年6月2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2008年6月2日二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月息4分;2、(2010)14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08年6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4分,对于2008年6月2日到2010年8月2日借款利息法院已经判决,被告的借款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的事实。 被告王宏伟、梁金凤对原告李彬提证据质证意见是:1、借据不完整,不真实,借据下面写的还有房屋担保的内容,但是原告将下面的撕掉;2、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被告已经向其支付了28万元利息没有予以认定,判决书中被告没有承认是个人行为,只是没有以是职务行为进行答辩。 被告王宏伟、梁金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李彬诉王宏伟民间借贷一案的(2010)登民一初字第1161号判决书、(2010)登民一初字第1414号,证明李彬在收到王宏伟支付本金70万元及100万元2008年5月3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利息53.2万元(其中70万元利息252000元、100万元利息280000元)后又另案起诉王宏伟支付前述期间利息获得法院支持;二、王宏伟与李彬对话录音,证明李彬在庭审外与王宏伟对话时,认可王宏伟已支付2008年5月3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利息53.2万元(其中70万元利息252000元、100万元利息280000元);三、证人王战涛证言,证明李彬在同原永昊公司股东王战涛在一起时,也向王战涛承认王宏伟已支付2008年5月3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利息50多万元;四、王宏伟支付利息笔记本,证明王宏伟在向李彬支付利息时,虽然没有让李彬签署收据,但王宏伟就部分支付款项在笔记本上有原始记录;五、宜阳县永昊矿业有限公司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永昊公司于2011年7月18日在宜阳县工商局办理注销登记;六、宜阳县永昊矿业有限公司注销清算报告,证明永昊公司在办理注销登记时,对公司的资产进行了清算,永昊公司登记的显名股东决议,如出现其他债权债务由全体股东按比例分担;七、宜阳县永昊矿业有限公司清算协议,证明对永昊公司的注销清算,隐名股东李彬完全参与,永昊公司显名股东王宏伟、李学义、吉江涛与隐名股东李彬就永昊公司注销后被义煤集团整合后登记在李学义名下的股权分配;八、《委托筹款协议》,证明:永昊公司在筹备期间发起人委托授权王宏伟对外筹借款项用于永昊公司的生产经营;九、王宏伟向宜阳县永昊矿业有限公司交筹措资金证明(收条),证明王宏伟受永昊公司委托对外筹借的款项通过李彬交到永昊公司用于永昊公司生产经营;十、宜阳县永昊矿业有限公司筹备时发起人股东委托李彬代理履行股东权利《协议书》,证明在2008年11月22日,永昊公司发起人股东岳献周、李建石、王宏伟、栗志刚、王战涛共同委托李彬代为履行股东权利;十一、《宜阳县永昊矿业有限公司关于公司股东出资比例的决议书》,证明永昊公司股东开会确认,隐名股东所享有的股权,其中王宏伟为5.7143%,李彬为20%;十二、王宏伟为李彬出具的《保证书》,证明王宏伟名下登记的50%股权中,包括李彬20%股权。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10)登民一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书已执行完毕,同时该两份判决均证明不了原告收取被告利息53.2万元的事实;二、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不了被告已支付利息53.2万元的事实;三、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王占涛已于2013年4月25日明确表示其对王宏伟是否支付利息不太清楚,推翻了其于2013年3月14日为王宏伟出具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显然其为王宏伟出具的证言内容是不真实的,法院不应当采信;四、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本人自己书写的,既没有李彬的签名,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李彬又不认可,显然该证据不能成立;五、对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第十组、第十一组、第十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证明不了本案的任何事实;六、对第八组、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但证明不了本案的任何事实,而且也是被告伪造的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第一组借条具有真实性,被告虽有异议,但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认定;第二组系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被告所举第一组系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但被告的证明内容为已支付利息因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定;第二组录音中并没有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2008年5月3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利息53.2万元的内容,不予认定;第三组证人前后证言表述矛盾,且对该期间的利息本院生效判决已经处理,不予认定;第四组系被告单方记录,不予认定;第五至第十二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宏伟、梁金凤于2008年6月2日向原告李彬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4分,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据 今借到李斌现金壹佰万元整。月息肆分。 借款人:王宏伟 梁金凤 2008.6.2日”。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0年起诉,请求被告支付2008年6月2日到2010年8月2日的利息,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0)登民一初字第14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655200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二被告未履行判决及未偿还本息,原告再次起诉。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协商被告用其位于登封市嵩山北路的房产一处抵押给原告,并将土地证等手续及房屋钥匙给了原告,现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返还房屋及相关权证、钥匙并赔偿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反诉原告撤回对反诉被告的起诉;2010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的年贷款利率为5.40%。 本院认为:被告王宏伟、梁金凤于2008年6月2日向其借款100万元,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2010年8月3日起至2012年8月2日的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月息4分,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宏伟、梁金凤辩称本案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是受宜阳县永昊矿业有限公司委托,借款产生的利息应该由成立后的永昊公司、李彬、吉江涛、李学义承担,因借据系二被告个人签名,未有公司印章,对此辩由本院不予采纳。故二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2010年8月3日起至2012年8月2日的借款利息,计432000元(5.40%÷12×4×1000000×24),原告请求619200元与本院认定的数额不符,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撤回对反诉被告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五的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宏伟、梁金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彬支付借款利息432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92元, 5740元,原告李彬负担4252元;反诉费456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宏伟、梁金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鸿涛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乔中土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