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周来新、孙美华与被告刘建喜、高海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9:07:13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594号 |
原告周来新,男,195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 原告孙美华,女,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吉国洪,女,1976年7月5日出生。 被告刘建喜,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 被告高海霞,女,197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刘建喜,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 原告周来新、孙美华诉被告刘建喜、高海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来新、孙美华、委托代理人吉国洪、被告刘建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来新、孙美华诉称,二原告是父女关系,在郑州市二七区京广路鞋城一区四号从事男鞋批发、零售业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京广鞋城十五区二排二号经营男鞋系列的生意。从2012年3月开始,二被告陆续地从二原告处拿鞋进行零售,到当年的九月份共拿走原告的鞋价值1 022 054元,其中支付鞋款累计 756 000元,至今尚欠266 054元。二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责令二被告支付货款266 054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原始账本记录一份,共30页,记录了从2012年3月29日至9月2日二被告进货数量及付款情况。 2、原告根据原始账本制作的明细单共8页,包括二被告从二原告处进货的货号、数量、单价、总价、二被告支付的总价款和欠款数额。 被告刘建喜辩称,二原告的记账本是真实的,但实际记账有出入,很多进候都是我们支付货款后再去进货时就抵消了,所以二原告有漏记账的情况,我曾经分两次支付了120 000元都没有记账。故二原告所诉事实不符,请求依法判决。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刘建喜对二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与二被告同在郑州市二七区京广路鞋城经营男鞋批发、零售业务。自2012年3月29日起,二被告陆续地从二原告处进货。直到同年9月2日,二被告从二原告处进货的总价值是1 022 054元,已支付货款756 000元,至今尚欠266 054元未支付,故二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实施的买卖民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鞋子,而被告未及时同原告结清全部货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具体约定付款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形成本案纠纷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建喜、高海霞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来新、孙美华货款266 054元。 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被告刘建喜、高海霞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靖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人民陪审员 贾丽萍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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