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松松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9:04:23 |
|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登刑初字第39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松松,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8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3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交分局抓获,2013年3月2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彦章,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3]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松松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松松及其辩护人李彦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8年12月29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王松松伙同郭江涛(另案处理)到登封市区东关街老北京福联升布鞋店,将该店卷闸门撬开进入店内,盗走台式电脑一台。经鉴定,电脑价值377元。 2、2008年10月31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王松松伙同郭江涛到登封市区嵩山路美雨书屋店,将卷闸门撬开进入店内,盗走联想牌台式电脑一台。经鉴定,电脑价值2201元。 3、2008年11月7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王松松伙同郭江涛到登封市区东关街小兔哥童鞋店,将卷闸门撬开进入店内,盗走白色神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电脑价值95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王松松的供述;被害人赵XX、李XX、张XX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及有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松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松松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12月29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王松松伙同郭江涛(另案处理)到登封市区东关街老北京福联升布鞋店,将该店卷闸门撬开进入店内,盗走台式电脑一台。经鉴定,电脑价值377元。 2、2008年10月31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王松松伙同郭江涛到登封市区嵩山路美雨书屋店,将卷闸门撬开进入店内,盗走联想牌台式电脑一台。经鉴定,电脑价值2201元。 3、2008年11月7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王松松伙同郭江涛到登封市区东关街小兔哥童鞋店,将卷闸门撬开进入店内,盗走白色神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电脑价值9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松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XX、李XX、张XX的陈述;证人王XX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登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指纹鉴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王松松抓获经过和羁押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松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松松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松松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松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松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员 邵 博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