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少朋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9:11:04 |
|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登刑初字第38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少朋,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1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何素冰,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3]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少朋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毛超雷、黄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少朋及其指定辩护人何素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2年10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张少朋在登封市凤凰岭生态园高速桥下,将被害人薛XX的一辆黑色豪爵牌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400元。 二、2012年11月1日2时许,被告人张少朋在登封市百货大楼南门预谋入内盗窃时,被登封市公安局巡防大队队员当场抓获。 经鉴定,张少朋作案时系精神分裂症——不全缓解期,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张少朋的供述;被害人薛XX的陈述;证人张XX的证言;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少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少朋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少朋的辩护人辩护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少朋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张少朋作案时系精神分裂症——不全缓解期,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其归案后自愿认罪,请求综合考虑被告人家庭状况及认罪态度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10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张少朋在登封市凤凰岭生态园高速桥下,将被害人薛XX的一辆黑色豪爵牌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400元。 二、2012年11月1日2时许,被告人张少朋在登封市百货大楼南门预谋入内盗窃时,被登封市公安局巡防大队队员当场抓获。 经鉴定,张少朋作案时系精神分裂症——不全缓解期,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少朋对其于2012年10月29日23时许,在登封市凤凰岭生态园高速桥下盗窃一辆黑色摩托车与2012年11月1日2时许,在登封市百货大楼南门预谋入内盗窃时,被当场抓获的供述。 2、被害人薛XX对其于案发当晚,在登封市凤凰岭生态园高速桥下丢失一辆黑色豪爵悦星踏板摩托车的陈述。 3、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停放在其家的被害人薛XX的摩托车被盗。 4、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赃物扣押、发还情况。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及被盗物品情况。 6、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关于被告人张少朋盗窃时精神状态为精神分裂症(不全缓解期),刑事责任能力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 7、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少朋的归案情况。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少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少朋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张少朋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少朋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少朋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从轻处罚。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少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原被羁押的15日已予折抵。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孙素平 人民陪审员 罗志宏 人民陪审员 刘青周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大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