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花灿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9:10:11 |
|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登刑初字第43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花灿,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登封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3]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花灿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国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花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张花灿在登封市唐庄乡唐庄至郭庄公路东侧路边,无证采伐杨树17株,立木蓄积6.2549立方米。2013年6月22日,被告人张花灿在登封市唐庄乡第三小学院内,无证采伐树木28株,立木蓄积8.1951立方米。两次无证采伐树木共计14.45立方米。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张花灿的供述;证人范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花灿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张花灿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人张花灿在登封市唐庄乡唐庄至郭庄公路东侧路边,无证采伐杨树17株,立木蓄积6.2549立方米。2013年6月22日,被告人张花灿在登封市唐庄乡第三小学院内,无证采伐树木28株,立木蓄积8.1951立方米。两次无证采伐树木共计14.45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花灿对其于2013年3月、6月分别在登封市唐庄乡共砍伐28株杨树的供述; 2、证人范XX、张XX对其帮被告人张花灿伐树的证言与证人杨XX、冯XX、朱XX证实被告人张花灿购买28棵杨树后砍伐的情况能相互印证; 3、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张花灿所伐杨树立木蓄积共计14.45立方米; 4、被告人张花灿辨认唐庄乡第三小学西墙外伐树现场的笔录及照片; 5、登封市森林公安局勘查检查唐庄乡第三小学院内伐树现场及所伐树木的笔录及照片; 6、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花灿的归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花灿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花灿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滥伐林木罪,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张花灿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花灿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花灿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员 孙素平
二○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瑞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