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曹顺祥与被上诉人杨明光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0 22:33
上诉人曹顺祥与被上诉人杨明光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19:00:49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焦民一终字第1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顺祥,男。

委托代理人黄立新,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明光,男。

委托代理人高利国,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顺祥与被上诉人杨明光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杨明光于2013年1月18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曹顺祥立即停止侵占杨明光出路建房行为。2、拆除0.35米宽围墙,清除堆放在杨明光出路上的砖头。3、诉讼费由曹顺祥承担。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2013)武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曹顺祥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顺祥的委托代理人黄立新,被上诉人杨明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利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杨明光的房屋座东朝西,曹顺祥的房屋座南朝北。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杨明光及曹顺祥房屋的北边。杨明光在此争议的土地上自建一个铁门,位于自己房屋的北边。曹顺祥在铁门前堆放了砖头。2007年村委会将双方所争议的路一直修到杨明光家门口斜坡的西边。修路之前,杨明光从其兄弟家通行。修路之后,杨明光从此路通行。

原审认为:曹顺祥、杨明光双方争议土地应属于集体修建公共道路。本案需解决的争议系道路通行权而不是土地使用权争议,曹顺祥辩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曹顺祥、杨明光系东西近邻,双方应和睦相处,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道路通行问题。曹顺祥在公共道路上堆放砖块妨碍了杨明光通行,曹顺祥行为显属不当。杨明光要求曹顺祥清除堆放在此路上的砖头,停止侵害其通行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杨明光请求曹顺祥拆除0.35米宽围墙,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一、曹顺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清除堆放在杨明光通行道路上的砖头;二、驳回杨明光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杨明光和曹顺祥各负担50元。

上诉人曹顺祥上诉称: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杨明光对其现居住的宅基地无合法使用权,故杨明光无权主张相邻权的民事权利。根据杨明光的陈述可知,杨明光的爷爷杨文招的宅基地与曹顺祥的宅基地东西并不为邻,两家中间有路相隔。杨文招的宅基地原坐北朝南,从南出来。1990年,杨明光父亲和杨明光叔叔分家,将杨文招的宅基地南北分开,北边分给杨明光父亲,南边分给杨明光叔叔。杨明光父亲在宅基地上又建房两座,并将房屋改成坐东朝西。2008年,杨明光兄弟二人又分家。杨明光兄弟二人从本案争议道路北边建门楼并从诉争土地北临门楼通行。杨明光亦可以从曹顺祥、杨明光两宅基地中间的路向南通行,但该向南的出路被杨明光本人挡住。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诉争土地原来属于曹顺祥使用,村委修路前同意对曹顺祥补偿一处宅基地。后来村委停止修路,并答应曹顺祥可以将修建的道路毁掉恢复原状。诉争道路不属于公共道路,原审认定诉争道路属于集体修建的公共道路是错误的。杨明光历史上就有自己的道路,从南从北,现在还可以通行。三、本案不属于相邻权通行权纠纷,曹顺祥、杨明光双方争议应由武陟县人民法院政府处理。1950年2月2日的宅基地证证明曹顺祥宅基地东西宽15.05米,东西长41.3米,面积为0.93亩。以曹顺祥现有南边路为准,实地丈量争执的出路在曹顺祥宅基地南北长41.3米之内。2006年8月23日的照片证明杨明光所述通行几十年不是事实。村委修路损害了曹顺祥的合法权益,所修之路系违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村委修路修到杨明光处,杨明光不让村委穿过其宅基地,所以该路停修。杨明光爷爷的宅基地本身是向南通行的,现房屋方向改变,杨明光可以在诉争土地北侧的自建门楼处通行。另外在杨明光和其弟弟宅基地中间有历史遗留通道。杨明光诉称其没有出路不是事实,其通行不便系自身原因造成。在杨明光不能证明其主张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将双方纠纷交由政府职能部门处理。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杨明光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交由武陟县人民政府处理。

被上诉人杨明光答辩称:一、本案是相邻通行权纠纷,不是土地争议纠纷。曹顺祥挡住了杨明光正常通行的道路,曹顺祥准备在此处建房。曹顺祥的行为侵害了杨明光的出入通行权。二、道路属集体所有,道路供公共通行使用,个人无权据为己有。曹顺祥持有的1950年的土地证仅是其现在居住的依据并非是权属凭证。曹顺祥的行为既侵害了集体道路所有权又侵害了杨明光的出入通行权。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辩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2、原审判决是否适当?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曹顺祥二审庭审中提供武陟县木城镇胜利街街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杨明光现在居住的宅基地是其父亲杨忠臣的宅基地,村委承认诉争的土地占用曹顺祥的土地,并在修路前答应给曹顺祥补偿,后来村委不再修路。被上诉人杨明光质证认为:对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土地所有权是集体的,个人只有使用权。针对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杨明光二审庭审中提供照片6张,证明杨明光在南边没有出路,唯一的出路就是诉争的地方。上诉人曹顺祥质证认为:对照片真实性有异议,照片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曹顺祥提供的证明,杨明光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明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曹顺祥据此主张杨明光在诉争道路上无通行权,依据不足,故本院对曹顺祥提供的证明不予采信;杨明光提交的6张照片可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各方所陈述的意见与上诉和答辩意见相同。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曹顺祥所提供的土地证因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相邻权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曹顺祥主张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土地上的道路系武陟县木城镇胜利街街民委员会为方便居民出行而修建,居民在该道路上有自由通行的权利。经查看现场可知,曹顺祥在该道路上堆放砖块影响了杨明光的正常通行。原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处理相邻关系原则,判决曹顺祥在一定期限内清除堆放在杨明光通行道路上的砖头,并无不当。曹顺祥主张涉案争议土地在其宅基地范围内,不属于公共通行道路,杨明光有其它出路,原审处理不当,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曹顺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0元,由曹顺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文龙

                                              代审判员  原小波

                                             代审判员  张卫芳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永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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