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根亮、薛东红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8:59:29 |
|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登刑初字第41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根亮,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登封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薛东红,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登封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3]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根亮、薛东红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根亮、薛东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8日至12日,被告人王根亮、薛东红在登封市宣化镇七里庙村无证采挖退耕还林地内的刺槐树452株。经鉴定,上述刺槐树立木蓄积共13.6601立方米。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王根亮、薛东红的供述;证人刘XX、王XX、刘XX、董XX、冯XX的证言;鉴定意见;有关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根亮、薛东红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根亮、薛东红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至12日,被告人王根亮、薛东红在登封市宣化镇七里庙村无证采挖退耕还林地内的刺槐树452株。经鉴定,上述刺槐树立木蓄积共13.6601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根亮、薛东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XX、王XX、刘XX、董XX、冯XX的证言;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登封市森林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登封市林业局林政股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根亮、薛东红结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根亮、薛东红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滥伐林木罪,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根亮、薛东红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根亮、薛东红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根亮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薛东红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代理审判员 杨海洋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大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