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水苗绑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8:47:54 |
|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登刑初字第33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水苗,男。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抓获, 2013年1月2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一真、詹胜松,河南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3]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水苗犯绑架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银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水苗及其辩护人黄一真、詹胜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李水苗伙同董国伟、张春有(另案处理)等人以被害人张XX、刘X、张XX赌博作弊为由,用一辆白色五菱面包车将三人从登封市颍阳镇张庄浴池挟持到河南省伊川县江左镇塔沟村附近山坡,对其实施殴打后劫取刘X现金800元、劫取张XX中国银行卡一张幷逼取密码,后到中国银行伊川支行支取现金5300元,而后又胁迫张XX给家人打电话索要赎金,张XX家人通过汇款、现金交付共计25000元后,三名被害人被释放。被告人李水苗分得赃款13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李水苗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XX、刘X、张XX的陈述;证人杜XX、刘XX、赵X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有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水苗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情节较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水苗及辩护人辩解、辩护称,被告人李水苗主观上没有绑架他人为人质,以人质的安危要挟被绑架人以外的第三人,向第三人勒索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以被害人的安危要挟被绑架人以外的第三人勒索财物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水苗构成绑架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水苗的行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其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李水苗伙同董国伟、张春有(另案处理)等人以被害人张XX、刘X、张XX赌博作弊为由,用一辆白色五菱面包车将三人从登封市颍阳镇张庄浴池挟持到河南省伊川县江左镇塔沟村附近山坡,对其实施殴打后劫取刘X现金800元、劫取张XX中国银行卡一张幷逼取密码,后到中国银行伊川支行支取现金5300元,而后又胁迫张XX给家人打电话索要赎金,张XX家人通过汇款、现金交付共计25000元后,三名被害人被释放。被告人李水苗分得赃款1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水苗在侦查阶段对自己受董国伟和张春有的指使,以被害人张XX等人打牌赌博作弊为由,言语威胁张XX等人索要财物,因害怕有人报警将张XX等人押至伊川县江左乡一山坡上,董国伟和张春有便向张XX索要钱财,期间,董国伟从张XX的银行卡内取款及让张XX向其家人要钱,张XX的家人通过银行转款和自己仅分得1300元钱等情节的供述。 2、被害人张XX、刘X、张XX分别对案发当天张XX联系各自到登封市颍阳镇张庄浴池打牌赌博,和董国伟一起的男子称刘X作弊,赌场内冲入七、八名男子对各自进行殴打不让离开,并将桌子上的赌资抢走,后将各自押至伊川县江左乡塔沟村附近的山坡上,先将刘X身上的800元现金抢走,后李XX等人对各自实施殴打并将张XX的银行卡抢走威胁说出密码,将卡内5300元钱取走,经过与对方商量拿出3万元了结此事,威胁张XX向其家人打电话索要赎金,张XX的家人通过汇款和现金交付的形式支付25000元后,将各自释放的陈述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 3、证人杜XX对董国伟等人在登封市颍阳镇张庄浴池内赌博期间,杜XX等人称有人作弊,并对在场的部分人实施殴打,扬言谁作弊砍谁的手指,被告人李水苗当时也在现场的证言;证人张XX、张XX分别对案发当天董国伟、张国卿等人一起到登封市颍阳镇张庄浴池内赌博,期间,双方因赌博发生争执并将张XX等人绑走要钱等情况的证言;证人刘XX、赵XX分别对案发期间刘XX多次接到张XX的电话称让汇6万元钱,期间,有名男子在电话中威胁让赶快汇钱,不然把张XX扔到水库里,张XX提供一个邮政储蓄银行账号让汇款,刘XX与赵XX便汇款15000元,又送去10000元现金及见到张XX等人后听其讲述遭到绑架详细情况的证言。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张XX、张XX辨认被告人李水苗的情况。 5、金融机构出具的交易明细证实张XX的家人汇款15000元的事实。 6、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水苗网上追逃被抓获及临时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水苗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结伙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水苗犯绑架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水苗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水苗参与预谋,以被害人张XX等人赌博作弊为由,索要财物,李水苗具体参与实施了相关犯罪行为,后多人将三名被害人挟持至伊川县江左乡塔沟村附近的山坡上,对张XX等人进行殴打、言语威胁,让张XX向其家人要赎金,张XX的家人通过汇款和现金的方式支付25000元赎金,期间,张XX的银行卡被取走现金5300元,刘X身上所带800元现金被抢走。整个犯罪过程,被告人李水苗参与并明知让张XX向其家人索要赎金的绑架事实,故被告人李水苗的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特征,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犯绑架罪,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水苗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水苗受他人指使参与犯罪,预谋以打牌作弊为由敲诈被害人钱财,后又将张XX等人带至一山坡上进行殴打、言语威胁并限制人身自由,胁迫张XX给家人打电话要赎金,案件逐渐发展为绑架性质,但李水苗在本案中不起主导作用,无法控制局面,仅参与其中充当“打手”角色,分得少量赃款,索要赎金数额等案件具体细节问题其并不清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其又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水苗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邵 博 人民陪审员 刘青周 人民陪审员 罗志宏
二○一三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