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孙永智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8:58:02 |
|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登刑初字第42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永智(又名乔东),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2月22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05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3]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永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永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永智在登封市区阳城路未来宜居酒店,欲将一包毒品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闫XX时,被登封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包毒品重0.01克,检出有海洛因成分。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孙永智的供述;证人闫XX、胡XX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永智贩卖毒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永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永智在登封市区阳城路未来宜居酒店,欲将一包毒品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闫XX时,被登封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包毒品重0.01克,检出有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永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 证人闫XX、胡XX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孙永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永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永智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贩卖毒品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孙永智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孙永智原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永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代理审判员 杨海洋
二○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梁大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