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孬旦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8:46:25 |
|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登刑初字第41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孬旦,男。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01年11月6日被河南省洛阳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4年9月19日刑满释放。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2月9日被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3]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孬旦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毛超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孬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孬旦伙同王建苗、李彦军(二人均已判刑)预谋后,到登封市大金店镇金东村,将被害人王XX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豫C86757号银灰色五菱牌工具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92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李孬旦的供述;同案人王建苗、李彦军的供述;被害人王XX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孬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孬旦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但辩解称其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是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孬旦伙同王建苗、李彦军(二人均已判刑)预谋后,到登封市大金店镇金东村,将被害人王XX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豫C86757号银灰色五菱牌工具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9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孬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建苗、李彦军的供述;被害人王XX的陈述;辨认笔录;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河南省洛阳市郊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三门峡监狱证明、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李孬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孬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孬旦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孬旦的辩解意见。经查,登封市公安局东华镇派出所民警在对被告人李孬旦同案犯李彦军讯问中,已发现被告人李孬旦有重大作案嫌疑,遂在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洛阳市涧西区辛店镇派出所民警的协助下,将其控制并抓获,被告人并不具有自动投案的主观意愿。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李孬旦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孬旦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孬旦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李孬旦的悔罪表现、涉案赃物已追退等因素,对其处以相应的刑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孬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代理审判员 杨海洋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大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