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术志闯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8:54:42 |
|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登刑初字第44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术志闯,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于2013年8月29日被本院收押。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3]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术志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术志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术志闯在登封市区崇福路澳门豆捞饮酒后,驾驶豫A1633C小型普通客车沿崇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滨河路路口时,被登封市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术志闯的血醇含量为100.38mg/100ml。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术志闯的供述;证人刘X、陈XX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术志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术志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术志闯在登封市区崇福路澳门豆捞饮酒后,驾驶豫A1633C小型普通客车沿崇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滨河路路口时,被登封市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术志闯的血醇含量为100.3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术志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X、陈XX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术志闯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术志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术志闯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危险驾驶罪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术志闯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术志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术志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原被羁押的8日已予折抵。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代理审判员 杨海洋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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