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聚保、张亚龙重大责任事故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8:44:16 |
|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登刑初字第26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聚保,男。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1月1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同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3 日被本院决定予以收押,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光涛,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亚龙,男。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1月1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3日被本院决定予以收押,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3]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聚保、张亚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聚保及其辩护人陈光涛、被告人张亚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聚保伙同苏松阳(已死亡)在没有拆迁资质的情况下,以河南杰发清运拆除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登封市市委招待所周边旧城改造二期拆迁清运项目,并在没有制定安全施工方案、没有采取必要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进行施工。被告人张亚龙在施工作业区未清场的情况下,无证驾驶挖掘机进入作业区域,致使该拆迁工地于2013年1月11日17时许发生墙体倒塌事故,苏XX当场被砸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李聚保、张亚龙的供述;证人李XX、王XX、赵XX、孙XX的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聚保、张亚龙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聚保及其辩护人陈光涛、被告人张亚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李聚保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李聚保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聚保伙同苏松阳(已死亡)在没有拆迁资质的情况下,以河南杰发清运拆除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登封市市委招待所周边旧城改造二期拆迁清运项目,并在没有制定安全施工方案、没有采取必要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进行施工。被告人张亚龙在施工作业区未清场的情况下,无证驾驶挖掘机进入作业区域,致使该拆迁工地于2013年1月11日17时许发生墙体倒塌事故,苏XX当场被砸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李聚保、张亚龙均于2013年1月12日到登封市公安局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聚保、张亚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X、王XX、赵XX、王XX、孙XX、李XX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照片;登封市委市政府招待所周边旧城改造二期拆迁清运项目响应文件;项目承包施工责任合同书;河南大明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及破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聚保、张亚龙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聚保、张亚龙犯重大责任事故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李聚保、张亚龙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聚保、张亚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亦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聚保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原被羁押的20日已予折抵。) 二、被告人张亚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原被羁押的22日已予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邵 博 代理审判员 王真理 人民陪审员 刘青周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