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慎国定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8:53:48 |
|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登刑初字第40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慎国定,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奎刚,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3]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慎国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国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慎国定及辩护人 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慎国定驾驶豫AF126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登封市卢店镇吴岗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XX驾驶的豫AG697Y小型轿车相撞,致王XX及乘车人张XX、张XX、张XX受伤,两车损坏,张XX经抢救无效死亡。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慎国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慎国定的供述;被害人王XX等人的陈述;证人杜X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慎国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慎国定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慎国定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且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又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慎国定驾驶豫AF126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登封市卢店镇吴岗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XX驾驶的豫AG697Y小型轿车相撞,致王XX及乘车人张XX、张XX、张XX受伤,两车损坏,张XX经抢救无效死亡。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慎国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慎国定对其于2013年5月1日10时30分许驾驶豫AF1262重型自卸货车沿31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登封市卢店镇吴岗村路段因超车时采取措施不当与对面过来的豫AG697Y轿车相撞后及时拨打120电话的供述; 2、被害人王XX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的陈述; 3、证人杜XX对发现事故现场情况及其拨打110、119电话的证言; 4、证人陈XX对被害人张XX于2013年5月1日在登封市卢店镇吴岗村路段发生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方赔付丧葬费15000元的证言;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慎国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6、登封市公安局出具的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7、登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证实张XX系头部遭受钝性物体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8、赔偿协议、收到条、撤诉书及谅解书证实就事故赔偿事宜被告人家属已于被害人及其家属和解,被告人的行为也已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 9、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慎国定的归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慎国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慎国定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慎国定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慎国定是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慎国定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虽积极救助伤者但却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且是在公安机关通知后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事故发生情况,故不应认定为自首,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慎国定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犯交通肇事罪,致一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慎国定应在此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慎国定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又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慎国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孙素平 人民陪审员 罗志宏 人民陪审员 刘青周
二○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瑞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