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尚志中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8:51:28 |
|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登刑初字第41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志中,男。曾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3]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志中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毛超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志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尚志中以自己有能力给被害人崔XX的两个孩子入户口为由,取得崔XX的信任后,在登封市大金店镇崔XX家中、登封市农村信用社大金店信用社营业部等地方,先后骗取崔XX现金108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尚志中的供述;被害人崔XX的陈述;证人王XX的证言;新生儿出生记录、银行卡交易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志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尚志中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尚志中以自己有能力给被害人崔XX的两个孩子入户口为由,取得崔XX的信任后,在登封市大金店镇崔XX家中、登封市农村信用社大金店信用社营业部等地方,先后骗取崔XX现金10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志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XX的陈述;证人王XX的证言;登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金店信用社借记卡交易对账单;新生儿出生记录;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登封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被害人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志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尚志中犯诈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诈骗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尚志中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尚志中原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尚志中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亦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志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代理审判员 杨海洋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大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