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贺威力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8:38:47 |
|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登刑初字第37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威力,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2月3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占朝,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仁为,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3]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威力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银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威力及其辩护人张占朝、朱仁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贺威力担任郑州市捷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在代表本公司退还郑XX订购“现代305”型挖掘机款134000元的过程中,利用另一客户刘XX购买挖掘机并付款的机会,私自将郑XX银行汇款中的123890元转抵刘XX的付款,将刘XX支付给郑州捷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123890元现金据为己有,后变更联系方式并逃匿。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贺威力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郑XX的陈述;证人刘XX的证言;鉴定文书及有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威力作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贺威力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贺威力隐瞒事实真相,假冒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贺威力担任郑州市捷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成公司)业务员期间,具体经办郑XX订购“现代305”型挖掘机的业务,郑XX向捷成公司汇款134000元,因其他原因挖掘机暂未购买,但该款保管于捷成公司账户,期间,贺威力利用另一客户刘XX购买挖掘机并付款的机会,私自将郑XX订购的挖掘机款中的123890元转抵刘XX的付款,将刘XX支付给郑州捷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123890元现金据为己有。2012年3月26日,被告人贺威力被捷成公司除名,为掩盖事实真相贺威力伪造挖掘机买卖合同,后变更联系方式并逃匿。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威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XX、张XX、刘XX的证言;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金融机构存款凭条及查询明细;郑州捷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通知;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印文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威力作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务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威力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贺威力担任捷成公司的业务员,郑XX为购买挖掘机通过贺威力向捷成公司汇款134000元,因其他原因暂未购买挖掘机,但该款一直保管于公司账户,后刘XX又联系贺威力购买挖掘机,贺威力利用职务之便将郑XX汇入公司账户的挖掘机首付款中的123890元用于抵扣刘XX购买挖掘机的首付款,将刘XX本应支付捷成公司的挖掘机首付款123890元非法据为己有。后贺威力因旷工被捷成公司除名,为掩盖罪行,贺威力伪造了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并逃匿。被告人贺威力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司财产,符合职务侵占的构成要件。其事后伪造合同的行为,仅是为达到掩盖罪行之目的。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犯职务侵占罪,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贺威力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贺威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威力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邵 博 人民陪审员 刘青周 人民陪审员 罗志宏
二○一三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