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再审申请人张瑞停因与被申请人徐群珍、史景周、史伟伟、史燕燕及一审被告高文松、赵广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8:19:35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 |
| (2013)郑民申字第526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瑞停,男,汉族,1962年3月9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群珍,女,汉族,1969年2月28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史景周,男,汉族,1937年9月22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史伟伟,男,汉族,1995年2月8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史燕燕,女,汉族,2000年3月1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徐群珍,女,汉族,1969年2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渑池县坡头乡茹窑村。 一审被告:高文松,男,汉族,1979年6月15日出生。 一审被告:赵广新,男,汉族,1958年3月2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张瑞停因与被申请人徐群珍、史景周、史伟伟、史燕燕及一审被告高文松、赵广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郑民一终字第1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瑞停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张瑞停不应与高文松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张瑞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张瑞停申请再审称其与高文松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二审判决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张瑞停与高文松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张瑞停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瑞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瑞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绍 斌 审 判 员 张 玉 霞 审 判 员 徐 国 庆 二O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解 梦 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