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董红恩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8:15:53 |
|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登刑初字第45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红恩,男。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8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5日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2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3]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红恩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毛超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红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5月27日3时许,被告人董红恩在登封市卢店镇张家门村,翻墙进入被害人梁XX家中,趁其家人熟睡之际,盗走小米牌手机一部和七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900元,被盗电脑价值1725元。 2、2013年5月31日4时许,被告人董红恩在登封市卢店镇卢西村,翻墙进入被害人李XX家中,趁其家人熟睡之际,盗走现金200元和索尼牌数码照相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数码照相机价值12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董红恩的供述;被害人李XX、梁XX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红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红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5月27日3时许,被告人董红恩在登封市卢店镇张家门村,翻墙进入被害人梁XX家中,趁其家人熟睡之际,盗走小米牌手机一部和七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900元,被盗电脑价值1725元。 2、2013年5月31日4时许,被告人董红恩在登封市卢店镇卢西村,翻墙进入被害人李XX家中,趁其家人熟睡之际,盗走现金200元和索尼牌数码照相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数码照相机价值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红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梁XX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本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及破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红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红恩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董红恩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董红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红恩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红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自2014年7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代理审判员 杨海洋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