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沈义峰盗窃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8:15:50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二七刑初字第296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义峰,化名沈伟磊,别名马义,男,1985年7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平顶山市。2010年1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建强,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义峰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亚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义峰及其辩护人李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1日15时10分,被告人沈义峰伙同李东亚(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百年德化步行街C区二楼“汉宫网吧”内,由被告人沈义峰以搭讪的方式分散被害人叶某某的注意力,李东亚趁被害人叶某某扭头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苹果4S手机(经鉴定价值3140元)偷走后逃跑,被告人沈义峰在逃至网吧门口扶梯处时,被网吧工作人员和被害人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现赃物未追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沈义峰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沈义峰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沈义峰不是盗窃犯罪的主要实施者,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沈义峰伙同李东亚(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百年德化步行街C区二楼“汉宫网吧”内,由被告人沈义峰以搭讪的方式转移被害人叶某某的注意力,李东亚乘叶某某扭头之机,将叶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苹果4S手机(经鉴定价值3140元)偷走后逃跑,被告人沈义峰在逃至网吧门口扶梯处时,被网吧工作人员和被害人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现赃物未追回。 另查明,被告人沈义峰曾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其因犯该罪于2009年6月25日被平顶山市新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后因判处缓刑于2010年1月31日被平顶山市看守所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叶某某陈述,案发当天,其在“汉宫网吧”上网,一男子坐在其左边开机,不一会又有一男子来到其右边,从背后拍了一下其肩膀,问其认不认识坐在后面的女子,其说不认识,便扭头回来上网,该两名男子就匆匆离开,之后其发现放在桌子上的手机不见了,便喊着抓小偷追上去,追到网吧外面的电梯口将其中一名男子抓获。 2、证人陈某某、李某某证言基本一致,均证明,案发当天,其二人在“汉宫网吧”上班,听到一名客人喊抓小偷,便跟着该客人一起追出去,后在网吧外面的电梯口将小偷抓获。 3、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被害人叶某某指认被告人沈义峰就是案发当天盗窃其手机的人,证人李某某、陈某某指认被告人沈义峰就是案发当天盗窃叶某某手机后被抓获的人。 4、抓获人张某某、马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其接“110”指令称案发地点有群众抓到小偷,其二人赶到现场,见三名男青年抓住一名男青年(指被告人沈义峰),其二人遂将该男青年抓获。 5、被告人沈义峰在公安机关及庭审时均对上述证据所证内容予以供认。 6、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与上述证据内容吻合,相互印证。 7、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苹果4S手机经估价价值3140元。 8、被告人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沈义峰曾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其因犯该罪于2009年6月25日被平顶山市新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后因判处缓刑于2010年1月31日被平顶山市看守所释放。 9、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查询违法行为人身份及前科材料、证明、购买手机发票、视听资料、相关身份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义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沈义峰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及其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沈义峰不是盗窃犯罪的主要实施者,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被告人沈义峰虽不是盗窃犯罪的直接施行者,但其与同案犯共同预谋,合作分工,就是因为其吸引了被害人的注意力,才使得同案犯趁机将被害人的手机盗走,其对盗窃犯罪的得逞起到了主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沈义峰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沈义峰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14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沈义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沈义峰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义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此前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撤销缓刑,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此前犯抢劫罪被羁押的时间已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 燕 代理审判员 李 魁 人民陪审员 王 涛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新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