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耿明明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8:23:32 |
|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登刑初字第44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明明,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2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3]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明明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国锋、毛超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0日至28日,被告人耿明明先后五次到登封市区渭河路西段向阳小区第一排三门栋六楼西户申XX租住处,盗窃其卧室内梳妆台里的现金共计35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耿明明的供述;被害人申XX的陈述;证人张XX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明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耿明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至28日,被告人耿明明先后五次到登封市区渭河路西段向阳小区第一排三门栋六楼西户申XX租住处,盗窃其卧室内梳妆台里的现金共计3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明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申XX的陈述;证人张XX的证言;登封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耿明明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明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耿明明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耿明明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耿明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明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原被羁押的8日已予折抵。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员 孙素平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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