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姚春江与被上诉人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县顺风公司)、原审被告于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8:18:46 |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焦民三终字第18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春江,男,197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赞全,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司马大道北段。 委托代理人郭应涛,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于志红,男,198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赞全,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姚春江与被上诉人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县顺风公司)、原审被告于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温县顺风公司于2013年5月14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姚春江立即偿还借款16059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于志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温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温民二初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姚春江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春江和原审被告于志红的委托代理人毛赞全,被上诉人温县顺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应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姚春江将其所有的豫H71609/豫HR723挂半挂车挂靠于温县顺风公司从事道路运输。2011年3月6日姚春江因资金紧张,向温县顺风公司借款231606元。2011年4月11日向温县顺风公司借款6255元。2011年5月27日温县顺风公司代支保险3136元。2011年6月24日姚春江就上述借款给温县顺风公司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按月还款,保证在2012年6月24日前还清借款241942元(实际应为240997元)。如违约自愿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并愿按民间借款最高利率付息。于志红作为担保人在该承诺书上签了字。2011年6月25日,姚春江向温县顺风公司借款19593元。五次借款合计260590元。后姚春江未按承诺向温县顺风公司还款,于志红也未尽担保之责。 原审法院认为:姚春江因经营道路运输资金紧张,向温县顺风公司借取款项,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足以认定,于志红就其中的240997元为姚春江提供担保。温县顺风公司要求姚春江偿还其中的160590元及利息,于志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姚春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温县顺风公司借款16059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6月2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于志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512元,减半收取1756元,由姚春江负担。 姚春江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2011年5月27日的条据不是我的签字,本应扣除,但原判决却支持了该条据,明显错误。2、为什么原审原告起诉请求260590元,而判决原审被告偿还160590元呢?这是因为温县顺风公司强行扣押我的牌号为豫H71609的大型冷冻运输营运货车,未经过任何部门评估作价,也未通过我同意,擅自将该营运货车作价100000元冲抵借款。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温县顺风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温县顺风公司辩称:还款承诺书中包含了代支保险费3136元,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就是160590元。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2011年6月24日的还款承诺书中是否包含了2011年5月27日的代支保险费3136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虽然2011年5月27日的借据不是姚春江本人签字,但该保险费3136元是温县顺风公司为姚春江代支,2011年6月24日的还款承诺书中包含了2011年5月27日的代支保险费3136元。双方若有扣车纠纷,姚春江可以另行诉讼。姚春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姚春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国星 审 判 员 董亚峰 审 判 员 范炳鑫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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